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曜任指定辯護人王暐凱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58號、112年度偵字第2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並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收取郵包,若有收取郵包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郵包寄送至自己住居所之地址或方便領取之郵局存局候領,無須另以支付報酬委請他人領取國際郵包後,依指示交給指定之人,而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該等他人將可能藉由郵寄國際郵包方式夾藏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違禁物,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然為圖報酬,竟與 陳添源 (綽號貢丸,另行偵辦中)及其等所屬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前某日,由陳添源委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自英國將愷他命拆成2個包裹運輸回臺灣,再以「 陳裕弘 ChenYu-Hung」為收件人,以「桃園市復興路83號9樓之12」為收件地址,以「+000000000000」為收件電話,委由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辦理將該貨物運送至我國及相關報關事宜,陳添源再將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交與乙○○,囑其以該行動電話聯絡。嗣於111年12月2日、12月7日,上開夾 藏愷 他命之包裹2件分別運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下稱臺北關),發現上開包裹內各夾藏愷他命3包(12月2日包裹所夾藏愷他命合計淨重1,459.1公克,純度83%,純質淨重1,211.05公克;12月7日包裹所夾藏愷他命合計淨重1,544.65公克,純度85%,純質淨重1,312.95公克),而予以扣案並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會同送貨人員,於同年月8日按上址配送本案毒包裹,由該址管理人代為簽收,同時間陳添源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乙○○收受毒品包裹事宜,指示乙○○持上開行動電話,至桃園市○○區○○○00號9樓之12收取毒品包裹,嗣因乙○○經陳添源通知有異而未出面領取上開包裹。
二、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10月間不詳時間自真實年籍不詳名為「 潘少 」之人無償取得含有前開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共計745包(驗前淨重共2,322.5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純質淨重約
69.6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於000年00月間多次利用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WeChat向暱稱「Bo.」、「斌」、「 王山 而」聯繫毒品試用、尋找買家相關事宜。嗣於112年1月10日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住所處搜索,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共745包、行動電話3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及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8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㈠訊據被告對上揭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乙○○於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斌」、「 博涵 」、「Bo.」、「王山而」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乙○○手機內相簿截圖、郵件包裹照片、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1704376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區○○街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5日刑鑑字第1117041557號鑑定書、保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2年2月21日偵查報告(見偵5258號卷第189至200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2月2日北松郵移字第1110100072號函(郵件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GB、愷他命3包)、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D/T:C-00000000)、郵件包裹單號EZ000000000GB之托運單、郵件包裹單號EZ000000000GB之包裹外標貼之收件人資料、郵件包裹單號EZ000000000GB之包裹外標貼之運送單、郵件包裹單號EZ000000000GB之內容物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2月7日北松郵移字第1110100075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D/T:C-00000000)(見偵22121號卷第103頁)、郵件包裹單號EZ000000000GB之包裹外觀及內容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6日刑鑑字第1120026711號鑑定書、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㈠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並屬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私運進口。再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扣案毒品包裹,業已自國外以快遞包裹方式進入我國境內,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行為業已完成。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陳添源及其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運公司職員、報關及貨運業者之職員、
等人遂行其自國外運輸、私運毒品進入我國之犯行,為間接正犯。⒋被告固以同一地址,收受2個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
,但其係欲透過1個簽收包裹之舉,同時觸犯上開2罪,其犯罪目的均係為走私、運輸毒品進入我國,所犯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均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有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起訴書雖未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然業據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構成該罪名(本院訴字卷第143頁),而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
三、科刑:㈠刑之加重事由: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並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偵卷5258號卷第131至134頁、本院訴字卷第79至85頁、第141至15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事實欄一部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⒉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因被告供出其運輸毒品之共犯而查獲
共犯陳添源,目前仍為桃園地檢署偵辦中,有該署112年10月25日丙○秀金112偵22121字第1129131836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指述毒品來源,防止毒品泛濫之程度等情,認不宜免除其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至3分之2。⒊考量被告知悉愷他命係法律嚴格禁止運輸之違禁物,對運輸
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應有認識,仍無視毒品犯罪為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運輸附表編號1至2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我國,毒品數量非微,復持有數量龐大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已經適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於人
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因貪圖金錢利益,竟為本案共同運輸進口及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該等三級毒品如未為警察機關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四、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未構成刑事犯罪者而言;倘屬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而為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均屬違禁物,業如前述,是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各該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同違禁物,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為供被告聯繫收受第三級毒品所用,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係為與暱稱「王山而」連繫販賣毒品咖啡包所用,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屬供被告用以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華媚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扣案物1愷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1544.65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1544.59公克2愷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1459.10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1459.01公克3卡西酮745包(驗前總淨重約2322.58公克,取1.11公克鑑定用罄,餘2321.47公克)4IPHONE11PROMAX1支(IMEI:000000000000000)5IPHONE7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