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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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家繼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原告 張蘭珍 被告 張珍玉 訴訟代理人 方道樞 律師複代理人 邱敘綸 律師被告 張淑蘭
張玉米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71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張珍玉、張玉米、簡淑美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淑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2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因共有人不願會同辦理繼承登記,依法僅能由一人辦理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原告為將上開房地為有效之使用,多次請求共有人會同辦理為持分共有之登記,共有人不予理會,原告僅能依法請求判決為持分共有後再向地政機關辦理持分共有之登記,以利有效使用上開不動產,另被告張淑蘭事後已拋棄繼承,對被告張珍玉主張被告張淑蘭不能再分配上開土地沒意見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公同共有改分別所有,比例為每人各5分之1。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張淑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被告張珍玉、張玉米、簡淑美則對於原告主張分割為分別共有均無意見,惟被告張珍玉辯稱因被告張淑蘭已拋棄繼承,應不得再分配此部分遺產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張簡阿珠 之繼承人,張簡阿珠於95年5月13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由兩造等5人共同繼承,並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故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張簡阿珠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888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67至69、179至184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又被告張淑蘭事後已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庭回函可憑(見第175頁),則其自不得再繼承分配附表一遺產,即原告及被告張珍玉、張玉米、簡淑美對此均無意見(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附表一遺產應由其餘4人繼承分配。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經查,原告主張除被告張淑蘭已拋棄繼承外,其與被告張珍玉、張玉米、簡淑美均為張簡阿珠之繼承人,應平均繼承遺產,並為被告張珍玉、張玉米、簡淑美等所不爭,則原告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無不合,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受分配之繼承人各按其分配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謝征旻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坐落地號及面積分割方法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9.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分之1。均由原告張蘭珍及被告張珍玉、張玉米、簡淑美各繼承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2同上段222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建物、總面積:79.4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1.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