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624號聲請人 魯家棟 相對人 魯傳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魯傳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魯家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魯家芬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魯家棟(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魯傳延(男、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因急性梗塞性腦中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女魯家芬(女、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
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本院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鑑定訊問相對人,經該院受託法官於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司徒惠禛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點呼姓名無反應(使用鼻胃管、氣切,無語言表達能力),但眼睛會眨眼。另相對人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101年8月5日罹患腦血管阻塞後無法行動、不能言語,所有生活皆需他人照顧,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第查,聲請人、關係人魯家芬分別為相對人之子、女,有聲
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憑,且聲請人、關係人魯家芬分別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相對人之其他子女 魯家芳 、 魯家琦 均推舉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魯家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上開訊問筆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魯家芬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魯家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九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魯家棟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魯家芬,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