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重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上字第20號上訴人丙○○
甲○○丁○○乙○○己○○辛○○壬○○庚○○
6弄32號上列當事人與戊○○等二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640萬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9萬6539元,未據繳納。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之1第1項前段選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