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1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7月14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06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94年4月2日核發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所載抗告人地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並非抗告人住處,抗告人係住在戶籍地高雄市○○區○○街○○○號,原法院將支付命令送達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未向抗告人住居之戶籍地送達,於法不合,本件並無不能送達之原因,原法院將支付命令逕寄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權路派出所,而未見該所警員通知抗告人領取支付命令,詎送達證書上居然載有「拒絕受領」字樣,顯然本件違背送達之法定程序。原法院徒以抗告人提起之異議已逾法定期間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自是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法院94年4月2日核發之支付命令雖記載抗告人住址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並為送達,惟嗣經相對人提出抗告人戶籍謄本聲請重新送達支付命令,原法院乃將該支付命令重新送達抗告人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號,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第12頁),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僅送達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並未送達抗告人戶籍地住所云云,並無可採。又本件郵務人員將支付命令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於97年4月23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民權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之門口,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之事實,有上開送達證書可稽,並經證人即郵務人員 黃國峯 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頁),而郵務人員製作上開送達通知書,旨在使抗告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依上說明,原法院就上開支付命令為寄存送達,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本件並無不能送達之原因,原法院將該支付命令逕寄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權路派出所,而未見該所警員通知抗告人領取支付命令云云,尚無可採。又如前所述,本件支付命令係寄存送達並非留置送達,至送達證書上記載之「拒絕受領」字樣,係事先印就之文字並非抗告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拒絕受領,此觀之送達人並未在拒絕受領欄空格上劃勾號選記自明,抗告人主張送達證書上「拒絕受領」字樣,係郵務人員記載云云,顯屬誤會。次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於97年4月23日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期間,至97年5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自97年5月4日起算20日之異議期間,因抗告人未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7年5月23日確定,抗告人遲至97年7月10日始具狀提出異議,原法院以逾期為由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