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25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
2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
0.05%以上者而言。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另一問題。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1月4日23時3分許,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4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規定標準,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行經高雄縣仁武鄉時,經警掣單舉發後,經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因駕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裁處罰鍰新台幣3萬元,吊扣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12月,施以 道安 講習(罰鍰3萬元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異議人並未聲明不服)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違規事實,堪以認定;㈡惟異議人係駕駛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即僅能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自不得因異議人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吊扣其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以代之。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又上開處置方式,雖可能產生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反而較有照駕駛之駕駛人得受有毋需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利益之疑慮,然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明定。異議人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因而吊扣異議人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雖可達成完全杜絕異議人將來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異議人駕駛職業大貨車之結果,對其工作及生活影響甚大,甚而危及其就業謀生問題,此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限制異議人駕駛重型機車,以預防酒醉駕駛重型機車所造成之危害)顯失均衡,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亦不相符合,益見處分與法有違;㈢原處分機關移送書雖援引交通部95年5月8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89年8月30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釋,認有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於駕駛重型機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時,仍可吊扣其所持有之其他駕駛執照。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第
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業經修正,且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均如前述,是交通部前開函文於此自不宜再予援用,因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撤銷,復敘明因異議人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爰就此部分另為不罰之諭知,另敘明原處分關於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之部分,異議人並未聲明異議,不在審究範圍內。經核原裁定與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㈠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雖應我國車○○○區○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有各類車種之駕駛執照,惟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民眾已具備較低級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
1人1照之原則,係應換發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因其具備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憑其換發取得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本案駕駛人僅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其駕駛執照使用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於違規行為時係以其領有之駕駛執照持照條件行車,甚為明確,自應以其領有之駕駛執照為吊扣處分;㈡酒駕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而已,尚有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造成用路人重大傷亡,尚汽車駕駛執照所有人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但由於其無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而得免於吊扣處分,顯有違公平原則,更無異容許此不安全駕駛人仍可反覆經常酒後駕駛,致對其他無辜用路人危險性相對較高,此非酒駕違規立法之目的。況以該駕駛人輕率酒後違規駕車,顯然漠視自身對保持交通安全之責任,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害及他人家庭完整,生計維持,自不得於酒後違規遭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後,反指自己工作權遭剝奪,家庭生計無法維持,此豈為事理之平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四、惟如前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理由係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足見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再者,行政行為採取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如在無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情形下,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禁止異議人繼續酒後駕駛之目的,然亦同時造成剝奪異議人駕駛其他各類車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然失衡,亦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不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是原處分機關在異議人無重型車駕駛執照可吊扣下,逕行吊扣異議人所持有汽車駕駛執照顯與上開修法意旨有違,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從而原處分機關即抗告人仍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郭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