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19號原告 浙江 佳明天緣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娜君 訴訟代理人 馬涵蕙 律師複代理人 吳勁昌 律師被告綠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侯健才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綠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侯健才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萬玖仟伍佰捌拾陸點玖元,其中美金捌萬捌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貳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捌萬玖仟伍佰捌拾陸點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具當事人能力,並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所附大陸地區浙江省慈溪市公證處公證書為證,堪認原告主張其具有該地區法人之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一節屬實;再本件係屬民事事件,兩造分屬臺灣地區法人、自然人與大陸地區法人,揆諸前揭條例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核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綠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晁公司)前因積欠伊公司貨款美金8萬8,920元,遂於西元2019年7月31日(即民國108年7月31日)邀同被告侯健才(下稱侯健才)為連帶保證人,與伊公司簽立「貨款連帶保證協議書」(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協議書),約定綠晁公司應自西元2020年1月1日起至西元2020年3月31日(即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10
9年3月31日止)止清償貨款完畢,另須支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侯健才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詎綠晁公司於清償期屆至,迄今仍積欠貨款美金8萬8,92
0元及美金666.9元利息(計算式:8萬8,920元×3%×3/12=666.9),共計美金8萬9,586.9元(計算式:8萬8,
920元+666.9=8萬9,586.9元),況綠晁公司簽發之支票亦陸續遭退票及有薪資糾紛,顯無清償能力。為此,爰依系爭連帶保證協議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8萬9,586.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公開資訊觀測站綠晁科技公司退票訊息、證券期貨局停止公開發行公司及新聞訊息、Google搜尋綠晁科技之結果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1頁);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為系爭貨款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原告本於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8萬9,586.9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雖請求積欠貨款利息美金666.9元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云云。惟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
7條已定有明文。然查,本件原告所提出系爭連帶保證協議書,遍查兩造並未約定貨款利息得滾入原本,及該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仍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之內容,且原告亦非金融機構,要難認其有計算複利之商業上習慣。故原告就利息美金666.9元,亦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乃於法無據,自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8萬9,586.9元,及其中美金8萬8,9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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