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75號聲請人 張肅肅 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張珊珊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珊珊(女,民國9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巷○○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張肅肅(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號7樓)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珊珊之監護人。
指定 陳佩玎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號6樓之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珊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張珊珊(女,民國9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巷○○號)為聲請人之姑姑,張珊珊年紀已大,長年臥病在床,智能減退、行動障礙,無自我照顧及行為能力,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張珊珊無子女,其父親 張壽仁 、母親張 周畫屏 、配偶 黃仲圖 、大哥 張常華 、二哥 張顒顒 、大姐 張章華 、二姐 張盈盈 、三姐 張翩翩 、大妹 張婷婷 、小妹 張晶晶 均已死亡,現由聲請人聘僱2名外勞照顧張珊珊,並由聲請人負責處理張珊珊之事務,且聲請人之住所與張珊珊之住所相距甚近,照顧方便,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對張珊珊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張珊珊之監護人,及指定張珊珊之外甥女陳佩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張珊珊係聲請人之姑姑,有戶籍謄本2件、除戶謄本1件為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張珊珊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張珊珊因年紀已大,長年臥病在床,智能減退、行動障礙,無自我照顧及行為能力,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1件為證,且本院於101年4月17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 施仁雄 面前訊問張珊珊,張珊珊對問話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張珊珊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滯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以鼻胃管幫忙進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本院101年4月17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張珊珊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張珊珊無子女,其父親張壽仁、母親 張周畫屏 、配偶黃仲圖、大哥張常華、二哥張顒顒、大姐張章華、二姐張盈盈、三姐張翩翩、大妹張婷婷、小妹張晶晶均已死亡,其姪女 張雝雝 、聲請人、 張瑟瑟 ,及姪子 張仲任 、外甥女陳佩玎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張珊珊之監護人、由陳佩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2件、除戶謄本9件、親屬團體會議紀錄1件附卷可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張珊珊之姪女,與張珊珊關係親近,聲請人有意願擔任張珊珊之監護人,張珊珊之其他親屬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張珊珊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張珊珊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張珊珊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張珊珊之監護人;又陳佩玎係受監護宣告人張珊珊之外甥女,衡情陳佩玎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珊珊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是爰指定陳佩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