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破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破抗更一字第1號抗告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代理人 陳啟仁 相對人 林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積欠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借款未償,嗣該借款債權依序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最後讓與伊,是伊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目前積欠伊新臺幣(下同)425萬3,601元本息及違約金未償,經執行均無效果,且相對人另有其他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銀),而其將屆退休,名下僅有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單為資產,其資產與負債相抵後,顯無法清償債務,惟其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達181萬8,685元,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自有破產宣告之實益,伊自得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原裁定竟駁回伊之聲請,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自為要保人投保之保險契約共7筆,其中伊為被保險人者,僅有1筆,該筆解約金為48萬5906元,且伊並非該7筆保險契約滿期金及祝壽金之受益人,而上開保險契約有質借,現在保費係由伊子女自行繳納外,尚由伊女另向他處借貸以償還高利率之保險契約貸款,迄今尚餘41萬1000元(不含借貸利息)未清償,如強行解約,則損及伊子女長期繳納保費,延續保險契約之利益,視同強行侵害非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受益人生存權及財產權。且伊名下別無財產,若以破產事件辦案期限2年計算,伊至少需生活費31萬584元,另加計一般破產管理人報酬約5萬元,總計財團費用至少需36萬584元,以及再計召開債權人會議等其他程序費用及保單借款等,花費之勞力難以估算,債權人能分配之金額所剩無幾,卻需耗費相當大的社會成本,實不符比例原則。上開保險契約對伊而言僅為住院醫療及死殘喪葬費用之補助,且伊因年齡限制,往後難以參加任何醫療保險,如強行解約,等同被剝奪醫療照護權及死殘費用,除損害伊之人格權外,未來亦將造成伊子女重大負擔,故本件實無破產實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且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61條、第62條、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裁定准駁破產聲請前,應本於「職權探知」之旨趣,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視情形決定是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始不失立法原旨。再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6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輾轉受讓台東企銀對相對人之債權,截至民國
106年6月21日止,相對人積欠伊之債務達本金425萬3,60
1元及利息、違約金,業據抗告人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計算書、原審法院88年度執字第18453號債權憑證、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8至20頁),又相對人另積欠台銀債務(含保證債務),該債務算至108年10月17日為止,共2532萬1442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經台銀陳報在卷,有債權計算書可參(本院卷第91至93頁),堪信為真實,足認相對人確有多數債權人。
㈡按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得終止保險契約,
其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而要保人破產後,喪失對其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終止權亦屬之,須由破產管理人繼受為之。至同法第123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觀諸其文義,並無限制破產管理人行使終止權,且鑑於受益人之受益地位來自要保人,解約金本質上屬要保人之儲蓄,破產財團對之亦有利益,尚難以保障受益人為由,即剝奪要保人及破產財團之權利,是此規定應僅係表明人壽保險契約不因要保人破產而當然終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受益人若仍欲享有受益人之地位,可與破產管理人協議給付相當於解約金之金額並變更要保人,以維持保險契約之存續,然並無限制破產管理人行使終止權之效果,且受益人之受益地位乃來自於要保人,亦不宜以保障受益人為由,剝奪要保人及破產財團之權利。是於破產程序中,保險契約係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以破產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得由破產管理人任意終止,並向保險人請求條件、金額均已載明於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作為破產財團之一部分。從而,法院於判斷相對人是否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時,自應計入相對人於保險契約終止後所得領取之解約金。
㈢又要保人為保險契約的當事人,依保險法第3條規定,負有
交付保險費之義務,要保人未能繳納時,保險法第11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所謂利害關係人,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依通說解釋,包括保單的受益人、受讓人及要保人的債權人、繼承人、家屬等,亦即因保險契約存在而直接或間接可能受利益之人皆可代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核此規定應是為維護利害關係人的權益,例如避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因要保人未繳納保費而失去保險契約之保障,故賦予代繳保險費的資格,使得契約效力得以繼續維持。另觀保險法第124條規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是依前揭說明,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應係源自其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若保險費非由要保人繳納,而係由利害關係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所繳納者,則保險契約於終止後之解約金是否仍可由要保人取得,非無探究之餘地。
㈣本件相對人擔任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共計有7份,其中被保險
人為 王慧雅 、 王啟芳 、 王飛宏 (下合稱相對人子女)之每人各2筆保單,其滿期、祝壽金或年金之受益人均各為相對人子女,僅身故受益人為相對人;以相對人自己為被保險人之保單1筆,其滿期受益人為王啟芳,身故受益人為相對人子女,祝壽金受益人為相對人,有國泰人壽106年9月12日國壽字第1060090513號函、106年10月17日國壽字第1060100511號函暨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及108年10月5日國壽字第1080100352號函暨要保書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9、60、70、71頁及本院卷第33至64頁),上開7筆保險契約如果解約,預估算至106年9月7日,相對人可取回解約金合計約201萬8395元(該解約金已扣除保單借款本息),此有保單狀況一覽表可參(原審卷第60頁)。此外,相對人別無其他財產,此經本院核閱相對人名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屬實(原審卷第18頁、第69頁證物存置袋),是以相對人所負債務金額與其現有資產相較,足認其負債已超過資產甚多,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是相對人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堪以認定。
㈤惟本件相對人自承現無工作收入,靠子女扶養(本院卷第99
至100頁),則依其現年64歲(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尾彌封袋),且子女均已成年(有各保險契約可參,本院卷第51、55、59頁),則相對人每月所需生活費約為若干?可自子女取得之扶養費金額為何?若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推算,相對人如經宣告破產,可能產生之破產財團費用為若干?相對人抗辯上開保險契約保險費及保單質借本息均係由其子女所繳納、清償,有無理由?上開保險契約
7筆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即相對人子女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具有優先債權?破產財團扣除前揭破產財團費用後,是否仍有餘裕可支應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並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有無破產實益等節,自有再為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僅將相對人兼具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地位,於保險契約終止後可得之1筆解約金48萬5906元計入破產財團,復未傳訊相對人及其他關係人(相對人子女),以調查相對人如經宣告破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之金額為若干,可能產生之破產財團費用為若干等事項,逕以相對人可領取之保險解約金為48萬5906元扣除其生活所需之財團費用及破產管理人報酬後,僅餘12萬5322元,而認無宣告破產實益,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原法院調查審酌後,如認不應宣告破產,固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如認應宣告破產,所應進行之程序仍須由原法院為之。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吳登輝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