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3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佑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7月1日1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車輛,該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沿嘉義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遵守綠燈號誌指示,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00號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乙○○見狀不及閃避,其駕駛之000-0000號車輛車頭,與甲○○騎乘之000-000號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詎乙○○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協助救護以將甲○○送醫治療,亦未立即報警或採取其他救護措施,且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旋即駕駛000-0000號車輛離開現場。嗣經甲○○報警,為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3、79、96至97、119至121、130至13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106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30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13至18、20至34頁,偵卷第18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000-0000號車輛,違規闖紅燈與告訴人騎乘之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至為明確。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開交岔路口為設有紅綠燈交通號誌之路口,告訴人之行向(南北向)在案發時有多輛汽機車通行,被告之行向(東西向)之機車則停止於交岔路口前,顯見告訴人之行向為綠燈,被告之行向為紅燈一節,業經本院勘驗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0至61頁),足見被告當時通過交岔路口,係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之注意義務,至為灼然。又被告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為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查(警卷第18頁),可見其本身已具備駕駛經驗及技術,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憑(警卷第17頁),綜合被告本身之能力及當時之情況,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以上開交岔路口設有交通號誌之情況,被告僅要稍加注意遵守號誌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交岔路口,致車頭撞擊遵守燈光號誌綠燈通行之告訴人,其未注意紅燈禁止通行,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無誤。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明知因其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未經告訴人同意,駕駛000-0000號車輛離開現場乙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3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並未停車,留在現場對我實施救護,及在現場作安全措施,且未經我允諾就離開現場,也完全沒有留下聯絡資料給我,是經過的民眾幫忙撥打電話報案等語相符(警卷第7頁),顯見被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未協助救護以將告訴人送醫治療,亦未立即報警或採取其他救護措施,且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旋即駕駛000-0000號車輛離開現場,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亦屬明確。
四、綜上,本件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與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17號
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1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並
審酌被告因其過失釀成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且明知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以將告訴人送醫治療,亦未立即報警或採取其他救護措施,且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為一己之私,旋即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賠償予告訴人,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20頁),復有調解筆錄影本、陳報狀等附卷可憑(原審卷第91至92、99至101、139至140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住院共計10日,且出院後建議專人照顧及休養3個月等情,有嘉基醫院106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考,足見所受傷害非輕,暨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與太太、3個未成年小孩同住,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以肇事逃逸部分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傷勢非鉅,被告坦承犯罪,達成調解,因資力不佳而未賠償,並非故意不履約,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其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本院審酌肇事逃逸部分,被告為累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屬最低度刑,況被告率爾逃逸,否認犯罪,迄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罪,至今分文未為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45頁),實難認其有何情輕法重可言;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遵守交通法規,綠燈直行,全無過失,被告闖紅燈肇事,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告訴人開放性骨折,住院10日,需專人照顧修養3月,然被告案發迄今歷時近11月,對於調解成立之40萬元賠償,分文未付,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無過重之虞。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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