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9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86號原告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黃景茂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府訴二字第10861024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從而,當事人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因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2項所明定。是關於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所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規定(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明文;此外99年1月13日修正行政訴訟法第73條條文規定,增訂上開第3項規定時,現行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內容,仍然維持既有規定,並未一併修正,由此亦知立法者並無意就一般行政程序中之寄存送達,給予10日之生效緩衝期間,故在未進入訴願程序以前,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之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乃依法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因與被告間都市計畫法事件,訴請撤銷被告107年12月24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715971號裁處書及訴願決定,但查,本件原處分於107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台北北安郵局(第104支局),有送達證書影本可稽(原處分卷1第111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效力。又原告住居於臺北市,即受理訴願機關臺北市政府之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核計原告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之107年12月28日起算,算至108年1月26日(星期六),而以次星期一為期間末日,即於108年1月28日(星期一)屆滿。惟原告遲至108年2月20日始提起訴願,有其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訴願卷第1頁),原告提起訴願顯逾法定救濟期間,訴願並不合法,臺北市政府因而為訴願不受理,並無違誤,且原告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核屬不備起訴要件,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審究。另與原告共同起訴之其餘原告 陳淑月 等人之訴,將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