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2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2441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黃政憲 相對人 李東衛 即衛康診所相對人 李王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東衛即衛康診所、李王貴美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各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李東衛即衛康診所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公告之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63%、
1.63%、4.63%機動計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各如附表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2441號│├──┬──────┬──────┬───────┬───────┬───────┬───┤│編號│票面金額│請求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年息│││(新台幣)│(新台幣)│││││├──┼──────┼──────┼───────┼───────┼───────┼───┤│001│3,750,000元│3,428,869元│103年4月1日│104年11月30日│104年12月9日│2.93%│├──┼──────┼──────┼───────┼───────┼───────┼───┤│002│2,250,000元│2,046,873元│103年4月1日│104年11月30日│104年12月9日│2.93%│├──┼──────┼──────┼───────┼───────┼───────┼───┤│003│1,030,000元│271,810元│101年11月28日│104年11月30日│104年11月30日│5.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