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所為之104年度審簡字第19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5355號、第53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李志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均累犯,而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破壞他人車窗以竊取車內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劉姿伶 (原審判決誤載為告訴人 劉姿玲 )、告訴人 王英毅 均已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共2罪,各量處拘役40日,固非無見,然被告犯罪後,雖與告訴人王英毅達成和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犯罪後之態度毫無悔意,原審之量刑容有過輕之虞,告訴人亦據以指摘判決有不當之情形,非無可採,故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既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情狀,而量處上開各宣告刑、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原審就該量刑結果尚無過輕之情形或濫用裁量權等不當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維持。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業於簽立本件和解書前之民國104年1月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另案,而告訴人及被害人亦均知此情,並均同意被告於出監後再履行和解內容,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故尚難認被告係無故而惡意不履行和解內容。從而,檢察官以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陳雯珊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附件: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7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