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23號抗告人至安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麗珠 相對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
7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 洪金富 乃相對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法定代理人邱翠蓮之配偶,而為國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洪金富與抗告人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所達成清償協議書之和解條件第6點為和解條件之重要要素,亦為抗告人同意和解之原因,故洪金富依和解條件,當需盡力協助抗告人取得坐落高雄市○○區○○○路○○○號12樓編號12、13、14、47、48、49號共計6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然其並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復一再阻撓相對人及佔用車位之第三人歸還系爭停車位予抗告人,已違和解協議,自難認相對人已依和解內容為完全給付,而有何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存在;且在抗告人與相對人和解之後,已致其他執行事件原可獲得分配之款項,無法獲得分配,抗告人原有債權尚有新臺幣(下同)76萬元未獲清償,且此尚不含利息、律師費用、運費等其他衍生之費用,是相對人主張已清償完畢即非事實。是在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洪金富並未履行法院和解內容,且相對人於國外尚有大量房產及存款,而有隱匿財產之虞,是假扣押仍有存在之必要,原裁定實有未洽,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權人原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在國內強制執行,或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是。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至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既須依判決內容清償其債務,顯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債權人就假扣押本案之請求,與債務人於法院和解成立者,債務人既須依和解內容為給付,於其未完全給付前,難謂有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存在。反之,債務人如已依照和解內容履行完畢,則先前命假扣押之情事業已有變更,而得據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㈠高雄地院前依抗告人之聲請,以該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
88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進而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2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抗告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載之原因事實,訴請相對人給付貨款,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60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進行審理;經核抗告人前所提出之假扣押聲請狀(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至52頁)與起訴狀(見系爭民事事件卷一第3至83頁)可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與系爭民事事件所主張之請求相同,均係關於兩造103年4月25日簽訂預力鋼絞線材料契約書及105年3月17日簽訂鋼筋買賣契約書後,相對人所積欠異議人尚未給付之款項;且於前述聲請假扣押及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期間,均提出相同之竹節鋼筋(含加工成型)1000噸材料採購合約書及材料契約書(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4頁至第8項、第70頁至第73頁;系爭民事事件卷宗一第9頁至第12頁;第24頁至第28頁)。上情均經本院調取並核閱系爭執行案卷及民事案卷無訛。
㈡而兩造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達成和解,依和解筆錄與書記
官處分書(系爭民事案卷三第103至107頁及第123頁所載,其中甲方為相對人,乙方為抗告人,丙方為參加和解人寶全國際有限公司,丁方為參加和解人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洪金富)所示,該和解內容已明示甲、乙、丙、丁四方係就系爭民事事件與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7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61號案件成立和解。是系爭民事事件既為和解範圍,則與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自亦涵蓋在內,而為和解效力所及。
㈢依上開和解筆錄與書記官處分書所示,和解內容如下:「一
、丙方撤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7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二、乙方撤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61號假扣押及所有關於甲方、丙方及其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或其他關係人之刑事案件告訴(案號:10
6年度他字第2068號、106年度他字第3328號)及民事訴訟(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60號、106年度重訴字第11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三、甲方及丙方同意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61號案件扣押之該批H型鋼(參附件1明細),交由乙方依實際成交額出售,出售之金額乙方扣除吊運費及倉租新臺幣10萬元後,乙方分得百分之50、給付丙方百分之50(相關交易依稅法之規定辦理)。四、甲方與乙方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60號案件,除已達成和解部分外,其餘債權債務關係及乙方對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安新公司)新臺幣110萬元之國防大樓防煙垂壁玻璃連工帶料應收帳款之債權,四方均同意以㈠112捲鋼絞線(參附件二明細)由乙方取得;㈡甲方同意給付乙方新臺幣29萬7,500元,由乙方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26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含執行費合計新臺幣37萬4,
351元由乙方領取取償出(依書記官處分書更正所載);㈢前開三、出售H型鋼乙方取得之金額,抵償乙方對甲方及城安新公司剩餘之全部債權。五、自簽署本協議書之時起,甲、乙、丙、丁任一方對他方間債權債務關係爭議即告確定、消滅,均同意其餘請求權拋棄,除爾後再行發生之債權債務外,不得以本協議書簽訂前之債權債務,再行主張任何之權利,亦不得向法院訴請清償債務,或據此為假扣押、假執行或強制執行之行為。六、丁方洪金富同意日後盡力協助乙方取得高雄市○○區○○○路○○○號12樓不動產停車位編號12、13、14、47、48、49等6個停車位之占有。惟洪金富係口頭承諾不負有其他法律責任,此項為其他協議事項與本協議其他事項無關。七、甲方同意乙方取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5年度存字第1513號案件擔保金,並願配合相關作業至乙方取回擔保金止。」有上揭和解筆錄及書記官處分書在卷可憑。
㈣相對人主張業已依和解筆錄清償完畢而聲請撤銷假扣押,經
核相對人所提出之高雄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6169號執行事件分配表所示,該分配表合併系爭執行事件,其分配獲分配執行費76,851元(原審司裁全聲卷第24頁)、79,586元(原審司裁全聲卷第34頁)、假扣押債權217,914元(原審司裁全聲卷第36頁);合計達374,351元。另於高雄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6733號該分配表合併系爭執行事件,亦獲分配655,606元,此經本院同時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縱僅計前開事件獲分配之金額,即達1,029,957元,已逾前述和解條件四㈡所定之374,351元,堪認相對人已履行此部分之和解條件完畢。
㈤至前述和解筆錄四㈠之部分,據抗告人陳報,亦經抗告人執
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39頁),雖抗告人稱因履行此部分和解筆錄所支出之金門出差費、吊車費、卡車運費、船舶運輸費及到台灣所支出之各項費用,應由相對人應支付等語,惟此部分並未於上開和解筆錄內予以載明,如抗告人就此有所主張,自應另循其他法律途逕進行爭訟,尚非前揭和解筆錄之內容。
㈥至和解筆錄四㈢之部分,係由和解筆錄三而來;而和解筆錄
三、四㈢之部分,抗告人於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61號所扣押之H型鋼出售,並於扣除吊運費及倉租後,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並開立扣除代收代付吊運費及倉租費之發票憑證,有相對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統一發票4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1-127頁),而經本院通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陳述意見,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提出之上揭證物亦未有爭執,有抗告人民事陳報(一)卷在卷(見本院卷153頁),堪認此部分亦經履行完畢。雖抗告人稱其尚有應收之未收回債款、律師費、罰款、營業毛利損失、呆帳利息損失等實際損失未獲償,然此均已非和解錄之內容,自非本件撤銷假扣押事件所得審酌。
㈦至抗告人異議意旨稱:洪金富尚未協助抗告人取得系爭停車
位,和解條件並未全部履行完成等語。經查和解條款六,已載明,洪金富雖同意盡力協助抗告人取得系爭停車位,惟不負有法律責任,且與其他協議事項無關;況洪金富並非系爭民事事件之當事人,此經本院核閱系爭民事事件卷宗無誤,僅於系爭民事事件和解時參加和解,自與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即系爭民事事件之請求無涉,在相對人已履行和解條件致原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尚不得以洪金富未履行因參加和解所達成之條件而為不利相對人之認定。是抗告人執此主張不得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尚非可採。從而,相對人之和解義務既已履行完畢,抗告人欲藉由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已歸於消滅,先前命假扣押之情事有所變更,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核無不合。
四、綜據上述,本件命假扣押之情事因清償而有所變更,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黃宏欽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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