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向原告誆稱積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費新臺幣(下同)一萬多元,原告個人資料遭人申請人頭帳戶,戶頭將遭凍結,須拿存摺至金融單位申請電話語音轉帳功能,並提供存摺帳號及密碼,方能繼續使用,原告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而為,嗣原告發覺有異,前往后里鄉農會取消語音密碼功能時,發現原告存款六十八萬三千元已遭轉入被告帳戶中。被告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六六四號判刑確定,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係被告片面之詞,被告與其他人既以電話聯繫,應為同夥,被告不可能不知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伊並未欺騙原告,伊只是將帳戶交給別人,願意每月分期清償,但不能確定每月能還多少錢。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六六四號卷宗。理由
一、經查,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虞,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騙金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同月二十九日間之某日,在南投縣○○鎮○○路與大智路口,將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竹山郵局局號0000000之一號,帳號○五九八四一之○號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本人之印章、駕照影本,以五千元之代價,出售予自稱「陳先生」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充作「陳先生」所屬詐騙集團轉向他人詐騙收取款項之工具。嗣原告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接獲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設置之語音電話,誆稱原告積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費,且其個人資料外洩遭人冒用申請人頭帳戶,須拿存簿至金融單位申請電話語音轉帳,方能繼續正常使用云云;原告不疑有他,至臺中縣后里鄉農會義里辦事處申辦語音轉帳功能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復向原告訛稱須將存摺資料提交金管局,並提供存摺帳號及密碼,其帳戶才能繼續使用云云,原告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嗣原告發覺有異,前往后里鄉農會義里辦事處取銷語音轉帳功能時,其存款中之六十八萬三千元已遭轉入被告前揭帳戶內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六六四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原告雖主張伊係遭被告本人或同夥所詐騙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即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其上開主張,自難憑採,僅能認定被告幫助詐騙集團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行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原告,依上開規定仍視為共同行為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八萬三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書記官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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