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帝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帝然於民國104年1月13日上午
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永美路445巷與瑞溪路2段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行人穿越道有無行人通行即貿然右轉,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黃美瑞 沿文化街由東往西方向穿越瑞溪路2段,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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