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子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46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子文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子文因另案通緝,為躲避警方逮捕,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前,能預見徒手推撞兒童,有致該兒童倒地受傷之可能,竟仍基於使兒童彭○○(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因而受有傷害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推撞兒童彭○○倒地,致彭○○受有背挫傷、左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5年7月11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程耀樑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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