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坤發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44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坤發被訴毀損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坤發於民國105年
1月20日凌晨1時50分許,因告訴人 陳禹安 前夫遲未履行債務,其酒後一時氣憤,前往告訴人陳禹安僱用告訴人 張雅筑 經營而位於桃園市○○區○○○路○段○○○號小魔女檳榔攤,持木棍砸毀店內連身鏡,致其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成立和解,並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於105年7月14日具狀聲明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程耀樑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