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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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超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
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超與告訴人 陳緯宸 素不相識。其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豐田大圳」之地下2樓停車場內,因見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起子板手,將上開車輛左後保險桿及左後車門之鈑金刮傷,致該鈑金因而減損原有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