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長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長庚於民國104年7月16日上午
8時23分許,欲自桃園市○○區○○路○○○號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將上開小客車駛入車道,適告訴人 康麗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崁路往大園方向駛至,因煞閃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挫擦傷、左足挫傷、上排門牙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