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2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楊逢凱
       張語蓁
被   告  劉劭軍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
       鍾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肆元整,及自民國一○五年
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6日17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
桃園市○○區○○路一段往永平工商上坡處,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
碧惠所有、 陳勇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原
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884元(
工資費用為10,400元、零件費用為6,484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過失責任各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並
賠付修理費用16,884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
單、理賠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8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楊梅分局調取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此復未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
查,系爭車輛行駛在被告車輛外側,兩車均因疏未保持行車
安全間隔,適於肇事路口轉彎處同向右轉彎之際,系爭車輛
左後車尾與被告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自承在
卷,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是
被告及陳勇瑋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
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有調
查報告表在卷可參,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右轉彎而未能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間隔,肇生
系爭事故。足認被告及陳勇瑋,均有未能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之過失甚明。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
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
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就
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16,884元(工資費用為10,400元、零件費用為6,484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
第11頁、第18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
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之客
、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
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3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迄
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3年9月6日,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8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10,400元,共計15,488元(計算式:5,088元﹢
10,400元=15,488元)。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另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及陳勇瑋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未能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業如前所述,是原告自應就其損
害按其過失比例分擔責任。爰審酌被告及陳勇瑋之過失行為
,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復兼衡本次事故之碰撞情形、
系爭車輛之受損程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一
切情狀,認兩造應就本次事故各負5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
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金額為7,744元(
計算式:15,488元×0.5=7,74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6,884元,於7,744元之範圍內,
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7月22日寄存
送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送
達效力,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
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744元,及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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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484×0.369×(7/12)=1,3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6,484-1,396=5,08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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