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328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鄭智敏
被 告 楊陳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3日向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
,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
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
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
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欠新臺幣(下同)189,706元
,及其中169,812元部分,自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
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嗣中華銀行已於95年8月28
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還款繳息明細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