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О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九○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竊取MMX─五九一號重機車時,其精神狀態意識清晰,並無精神耗弱之情形,原審未將被告送請專業鑑定機構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採證有瑕疵;被告所有竊取機車之鑰匙一支,原審未依法宣告沒收。又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未向被害人乙○○借用,亦未經同意,將機車騎走,顯然有竊盜行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情。惟查上訴意旨所指摘者,乃為證據之取捨問題,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判斷之權,而原審依憑取捨之結果,所為之認定,本院認為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又被告行竊MMX─五九一號重機車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距原審審理之時,已有一年十月之久,且依證人葉江燦之證述,被告行為時,既有施用毒品之情形,看起來迷迷糊糊之情事。事實上,已不可能於事隔一年多之後,再將被告送請鑑定其施用毒品後之精神狀態,是原審未送鑑定,亦難指為違法。此外,扣案之鑰匙一支,依法並非應沒收之物,原判決未併予宣告沒收,亦難認為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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