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94年2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原判決撤銷」均更正為「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本案應撤銷部分,漏未載明僅為被告竊盜部分,並不及於已經判決確定之贓物部分,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至於應執行刑部分,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