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31
1、第22623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又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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