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594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5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簡字第00594號原告日月明電子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93年3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20066403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款、第57條第1、2款規定所列事項,載明原告及代表人之姓名(與法人之關係)並依第58條規定由原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又起訴狀應記載事項,漏未記載,其起訴即不合程式,經行政法院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民國(下同)93年4月22日起訴狀列原告為日月明電子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惟該公司早已於起訴前之91年10月9日變更為松上電子有限公司,代表人 高淑萍 ,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本件起訴狀誤載原告為日月明電子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且未經松上電子有限公司代表人高淑萍簽名或蓋章,前經本院以94年2月4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並於94年4月21日送達原告日月明電子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尚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起訴程式即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第三庭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