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淵源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四、四0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㈠於九十年四月五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委由不知情之 陳連對 (所涉竊盜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彰化縣○○鄉○○村○○○段○○○○號土地上,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平板車一台、鐵板一塊、油桶二桶、貨櫃屋一櫃等物。㈡又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十六時十分許,委由不知情之工人 蘇文欽蘇文中 二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工字鐵十三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許,雇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蔡杰良駕駛車號00-000號吊車,並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前引導該吊車至雲林縣○○鄉○○村○○路○○○號旁空地,將被害人 廖美好 、廖至全夫婦所有之重約七千二百五十公斤之鋼板六塊(價值約新臺幣三萬元)裝載至吊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駕車欲離去時,適為看管之 廖至永 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雇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 曾文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車,由甲○○引導前往雲林縣○○鄉○○村○○段水利地處,趁四周無人之際,指示吊取被害人 李啟榮 所有置放該處捲揚機二台,得手後據為己有之連續竊盜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八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被訴之二次普通竊盜犯罪時間,均係在前揭已判決確定案件之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發生,且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手段則均係利用不知情之司機或工人駕車將被害人之物品載運離去之方式而為竊盜,足見被告本件被訴之二次普通竊盜犯行與前揭已判決確定之普通竊盜犯行間,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論以一罪,其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其效力自及於全部,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佳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中華民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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