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在雲林縣林內鄉內友人綽號「阿忠」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點燃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旁涼亭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雲林縣衛生局檢驗及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一號卷第十一頁),足証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另被告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係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動機、目的、方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