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96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961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其中玖萬玖
仟陸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6月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轉運color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本金
債權新台幣(下同)99,604元暨待收利息1,134元、及按系
爭契約條款第7條約定,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自94年7月9日起至94年7月21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
,計598元,另按系爭契約條款第13條約定,給付遲延後之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本金債權自94年7月22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按系爭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
之貸款手續費100元、跨行手續費6元等,被告共計101,442
元未給付。復按系爭約定條款第14條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
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4年
7月21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不置
理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