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永興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1樓應
被 告 銘倫企業有限公司
2
法定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229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7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永興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永興鴻
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30日簽發,經被告銘倫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銘倫公司)背書,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為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77,005元,票號WA0000000號之支
票1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4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分別向被告永興鴻公司及被告銘倫公司所在地
管轄法院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函查各該公司解算後,
已否呈報清算完結,據復並無受理各該公司呈報清算完結,
有該院民事庭板院輔民字第08688號函及本院民事庭北院錦
民科平字第0950001737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
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
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匯票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
35條外,關於追索權之規定,均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
項及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577,00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