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甲○○ 原名黃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387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7月19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簡易三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
、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伍佰陸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6條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另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約定書影本、授信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