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819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丙○○
被 告 陳彥 原名 陳志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81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本金
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彥於民國89年10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雙方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被
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
,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
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計收
循環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依
循環息之10%加計違約金外,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
停止卡片使用。詎被告至89年11月6日止,累計簽帳消費本
金149,909元、循環利息6,989元及違約金700元等,共計新
台幣(下同)157,598元,均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仍不置
理。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持卡人交易查詢表、客戶額度資料查詢暨繳款狀況查詢等影
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13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