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77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三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
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間分別簽發,經被告背書,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及票號詳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2,100,000元
,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如數給付前開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
到院,亦未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
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
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匯票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
35條外,關於追索權之規定,均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
項及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1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附表(幣別: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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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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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MSA0000000│200,000元│94年9月30日│94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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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MSA0000000│200,000元│94年10月31日│94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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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MSA0000000│850,000元│94年11月30日│9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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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MSA0000000│850,000元│94年12月31日│95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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