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10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10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01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陸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壹拾玖
萬肆仟肆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2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條第1項約定,被告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
同條第3項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
以日息萬分之五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同條第4項約
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日止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3項約定計付循環利息並按前述利
息加計10%之違約金。詎被告使用信用卡於94年12月16日起
即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及
第20條第1項3款之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信用卡消費款
新台幣(下同)194,402元,及自94年11月2日起至95年4月3
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12,217元,以上共計206,619元,及自
95年4月4日起依約定條款第14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依
約清償,迭經催討未果,依法被告應負清償責任,已據其提
出合作金庫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等影本
各1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綜核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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