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北簡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北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應繳款項,否則應自結帳
日之次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又依兩造之約定,未
依約清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被告至95年3
月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130,775元,爰起訴請求之;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與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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