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六號
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號二六‧二七樓訴訟代理人甲○○住相對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零柒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貸款得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依契約本金利息賞還之約定,按期應於當月二十五日還付本息,若逾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將所欠一次清償,並應就遲延償還本息部分,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年息十點三六),本金按未還總額,利息按應繳總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即未繳納,屢經催討本獲置理,本貸款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被告之戶籍謄本各乙紙以為證明。核其內容與原告所述相符,應認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