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朴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朴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蔡偉強
相 對 人  蔡天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
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3年
度朴簡字第91號判決相對人應將土地交還聲請人,訴訟費用
應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
4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認
無誤。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核算後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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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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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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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103年6月16日聲請人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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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勘查複丈費│4,000元│103年7月25日、103年8月22日聲│
│││請人各預繳500元、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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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圖謄本│150元│103年8月22日聲請人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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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一、相對人應負擔(賠付)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5,150│
│元(1,000+4,000+150=5,150)。│
│二、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665元,原由相對人│
│預納,無另行賠付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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