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小調字第345號
原 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友誠
被 告 林芷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
規定甚明。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規定,係指依一定
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
址乃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再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
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
或商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所簽立之入會協議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會
員月費新臺幣(下同)22,880元及遲延利息,惟因原告上開
請求金額在50萬元以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
款規定,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22,880元,其金額係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
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原告所提出之入會協議書合約條款第15
條固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上開合約條款在卷可稽,然
本件原告係法人,且其記載合意管轄約款之契約書,係以文
字處理機器作成,契約內容係事先擬妥,該合意管轄之約定
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約款,依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另本件被告並非法人,由原
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又難認被告為商人,自無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次查,本件被告戶籍址雖設於嘉義市,然被告陳明其因工作
因素現住新北市板橋區,均在台北地區活動,僅戶籍址仍設
於嘉義市等情,有被告陳報狀及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附卷可
佐,又本院先前寄發至被告戶籍址即嘉義市東區之庭期通知
係由他人代收乙節,亦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
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地之唯一標準,堪認被告於起訴時之
住所地應為新北市板橋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