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賴秋湘
       賴淑霞
      林進戊
      郭 陳阿霞
      黃 陳春英
       楊明霞
       林章欽
       蕭蘇明珠
       鄭春美
       黃秋金
相 對 人  鄭錦川
       鄭佳明
       鄭錦德
       鄭錦榮
       鄭錦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聲請人所有之同段0000-0000
、0000-0000地號於重測前均屬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嗣於民國70年間相對人鄭錦川、鄭錦德、鄭錦榮
及鄭錦發兄弟與建商以合建方式於重測前之129-3地號土地
興建房屋,相對人分別於71年2月26日及72年5月18日房屋建
造完成後購買房屋,當時建物之出路即有現行6米寬之道路
○○鄉○○路○○道路已通行30餘年。未料相對人鄭錦川及
鄭佳明於103年間向本院提起103年度嘉簡字第37號拆屋還地
事件,經本院判決聲請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相對人鄭佳明並執該判決聲
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369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惟
系爭土地於71年間已規劃並鋪設柏油路面供聲請人及附近鄰
地通行使用,且聲請人基於居家安全而於系爭土地上增設圍
牆、棚架等建物,相對人請求拆屋還地並無任何實益,相對
人目的似在日後得以限制聲請人從目前之道路進出,妨礙聲
請人等十戶之家人出入,為免遭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請准
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36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
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
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
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
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
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對本院執行處表達已另狀聲請調解就聲
請人於系爭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以104年嘉簡字第
306號事件受理,堪信真實。惟聲請人前開聲請調解事件,
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各項訴訟不符,依前
揭說明,自不得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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