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28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徐翔裕 被告大立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玲美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 律師
夏恒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銀公司)以其位於雲科一廠(坐落於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廠房)內不動產鋼骨水泥造平屋頂特A等07層樓之金屬加工廠及其內機器設備(含立式綜合加工門型切削機(型號MCV-l020A)七部在內)、營業生財、貨物等向原告、新光產險、明台產險等公司購買火災保險,保險單編號原告部分為1501-00AWl00101號,總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2億2603萬2073元,保險期間為民國100年6月30日至101年6月30日,原告承保比例為30%。詎料,100年9月3日下午9時35分於系爭廠房內發生火災,起火點為該廠4-5棟2樓,經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載述起火處為大立7機台工作台內東側附近,起火原因為「以機器設備異常而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又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依據本案現有資料,初步研判本案立式綜合加工門型切削機(型號MCV-l020A)於通電情形下,馬達配置箱內元件及其配線發生聚熱高溫條件形成火花,因而引發火災。」,證實為立式綜合加工門型切削機(型號MCV-l020A)(下稱系爭加工機)致使上揭建築物內部設施等受有損害。因本件引發火災之系爭加工機係被保險人即訴外人上銀公司向被告所購買,而本件被保險人即訴外人上銀公司所受損害,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及承保比例賠付上銀公司902,019元,並有火災賠款接受書、理賠計算書、代位求償權同意書等可稽,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雖認定係因加工條件與加工實施方式等加工作業異常,
致使於通電情形下,系爭加工機之馬達配置箱內元件及其配線發生聚熱高溫條件形成火花,因而引發火災。惟原告認為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是指因無提供閉路電視錄影系統之紀錄,加工流程之文件與當日加工實施紀錄佐證查明前提之下,無法排除系爭加工機加工作業是否異常,致使系爭加工機產生火花而致使火災發生,並非確實因加工作業或加工條件、加工實施方式之因素所致火災發生,故被告所言實屬誤會。⒉又被告所引用消防局鑑定書(下稱消防局鑑定書)起火原因
之分析第5點所載:「⒌據 莊朝盛 (被告公司課長)所述:……『問:請問該機台刀具留有纏繞的殘屑是否為正常情形?答:不正常情形,該加工程式設計應該要有斷屑設計,應該以啄鑽方式進行,若廠商加工時,刀具上留有纏繞的殘屑,應該縮短其啄鑽鑽孔距離。』……;火調人員發現大立7機台主軸刀具上留有殘屑,又於大立7機台刀盤處發現一刀具上留有殘屑;經現場清理復原後,在起火處附近發現唯有機械設備異常有火流跡證,……,故本案以【機械設備異常】而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卷第154頁)云云,故被告認定消防局鑑定書所指「機械設備異常」似乎係指系爭加工機工作台內刀具留有纏繞之殘屑而言。惟原告認為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證明系爭加工機工作台內刀具留有纏繞之殘屑致使「機器設備異常」,因而引發火災,更何況殘屑之本質在消防局鑑定書內並未說明,且不一定是加工時所產生,亦有可能為火災過後現場燒燬其他物質之殘屑附著,故被告認定殘屑致「機器設備異常」之說法並不可採。
⒊又參消防局鑑定書 林俊宏 (上銀公司員工)訪談筆錄「『問
:火災發生當天(100.09.03)作業員對大立7機台有做動作?』答:早班作業員( 陳正義 )有進行更換刀具、添加滑道油及清鐵屑等工作,我是中班作業員,交接班時我有進行巡刀,之後就視鐵屑產生情形而進行清鐵屑的工作。問:請問您火災發生當天(100.09.03)最後一次巡視大立7機台時,大約是幾點?有無發現異常情形?答:大約是晚上九點初左右,當時並未發現異常情形,且晚上八點多左右該機台有進行清鐵屑。」上述訪談內容為當天之作業過程。再消防局鑑定書 林克仲 (被告公司員工)訪談筆錄「問:請問大立7機台警報系統動作情形為何?發生警報時,是否會自動停止?答:警報系統動作情形很多,包括油壓、氣壓、主軸冷卻、馬達過載、欠相跳脫、換、選刀異常等皆會發出警報,大部分異常警報時,機台皆會自動停止,僅部分操作警報,因無危險性,所以不會自動停止。……問:大立7機台發生火災後其動作程序停留在哪一程序?答:該機台以目前現場情形來看,是正準備進行換刀,但其Z軸並未到達定位。問:請問為何大立7機台無法換刀卻未發出警報?答:基本上無法換刀都會發出警報,有可能是因為發生火災情形,影響到警報系統或NC(主機控制盤),所以無法發出警報。」故原告認為作業員在火災當天晚上9點初左右最後一次巡機台時並未發現異常情形,且在晚上9點45分許機台發生火災前之期間就消防局鑑定書研判因遺留火種(菸蒂)之可能性排除、縱火詐領保險金之可能性排除、遭外力入侵潑灑縱火促燃劑縱火之可能性排除、電氣因素之可能性排除(卷第152、153頁),「…經現場清理復原後,在起火處附近發現唯有機械設備異常有火流跡證,又以現場燃燒情況研判,起火處所附近僅剩機械設備異常可能誘因起火之原因外,現場並沒有任何其他的誘發因子,故本案以【機械設備異常】而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卷第154頁),因系爭火災發生之機台動作是停留在正準備進行換刀的程序,但當時機台卻發生無法換刀且無發出警報之情形,就前述所引林克仲(被告公司員工)訪談得知換、選刀異常等皆會發出警報,且大部分異常警報時,機台皆會自動停止,因此本件亦有因換刀有異常但警報未響,故機台未自動停止動作之【機械設備異常】因素而引起火災,此為被告違反民法第191條之1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故本件損害即因該項之欠缺所致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2,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未就被告具有可歸責事由,致機器設備異常引起火災舉證以實其說:
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雖認:「依據本案現有資料,初步研判本案立式綜合加工門型切削機(型號MCV-l020A)於通電情形下,馬達配置箱內元件及其配線發生聚熱高溫條件形成火花,因而引發火災。」云云,然而於報告中就有關起火說明,卻另謂:「㈣起火說明:…無法排除系爭加工機加工條件與加工實施方式是否致使引發火災。」云云,彼此顯互為齟齬;況查何以造成系爭切削機馬達配置箱內元件及其配線發生聚熱高溫條件形成火花,亦未見系爭鑑定報告有何說明;原告亦未就究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造成馬達配置箱內元件及其配線發生聚熱高溫條件形成火花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又查消防局鑑定書固載起火原因「以機器設備異常而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然而就所稱「異常」,其所指為何?以及縱確有所謂「機器設備異常」,究竟係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機器設備異常」?抑或訴外人上銀公司人員操作、使用不當致「機器設備異常」?
二、依據系爭鑑定報告之記載,並無從認定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引起系爭火災事故:
⒈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肆、起火原因分析:……
電氣引火分析:㈠電源開啟:依設備所有人表示,系爭加工機於民國100年9月3日係為連續運作狀態,故於火災發生前使用紀錄顯示系爭加工機之電源是開的,唯,此部分並無提供閉路電視錄影系統之紀錄、加工流程之文件與當日加工實施紀錄,故無法排除系爭加工機加工作業是否異常,致使系爭加工機產生火花而致使火災發生。……㈣起火說明:……無法排除系爭加工機加工條件與加工實施方式是否致使引發火災。」云云,以及該鑑定結論認:「……初步研判本案立式綜合加工門型切削機(型號MCV-l020A)於通電情形下,馬達配置箱內元件及其配線發生聚熱高溫條件形成火花,因而引發火災。」(卷第119頁至第121頁)云云,應係認為因加工條件與加工實施方式等加工作業異常,致使於通電情形下,系爭加工機之馬達配置箱內元件及其配線發生聚熱高溫條件形成火花,因而引發火災。
⒉再據消防局鑑定書鑑定結論謂:「…火災原因研判:……㈣
結論……起火處位於上址大立7機台工作台內東側附近處,而起火原因研判,以【機械設備異常】而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卷第154頁)云云;另上開鑑定書所載起火原因之分析第5點所載:「⒌據莊朝盛所述:……『問:請問該機台刀具留有纏繞的殘屑是否為正常情形?答:不正常情形,該加工程式設計應該要有斷屑設計,應該以啄鑽方式進行,若廠商加工時,刀具上留有纏繞的殘屑,應該縮短其啄鑽鑽孔距離。』……;火調人員發現大立7機台主軸刀具上留有殘屑,又於大立7機台刀盤處發現一刀具上留有殘屑;經現場清理復原後,在起火處附近發現唯有機械設備異常有火流跡證,……,故本案以【機械設備異常】而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云云(卷第154頁),消防局鑑定書所指「機械設備異常」似指系爭加工機工作台內刀具(被告所出售加工機之配備不含刀具)留有纏繞之殘屑而言。
⒊另消防局鑑定書研判起火處係在系爭加工機之工作台內東側
,除與系爭鑑定報告認起火處在馬達配置箱內之鑑定結論迥異外;另消防局鑑定書有關火災原因之研判認:「……火災原因研判:……㈢起火原因:……⒋…觀察大立7機台電氣箱斷路器跳脫情形,斷路器均呈未跳脫狀;觀察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廠4-5棟二樓)配電箱無熔絲開關跳脫情形,僅一處無熔絲開關(大立7機台)呈跳脫狀,其餘皆未跳脫;又大立7機台主軸馬達外鋼板受燒燻黑,主軸馬達電線電路仍保持完好,僅被覆燒失,主軸馬達仍保持完好,僅受燒燻黑,馬達內部漆包線仍保持完好;故研判電氣因素之可能性應可排除。」云云(卷第153頁),亦與系爭鑑定報告認係電氣引火之研判(卷第
119、120頁)迥異。
三、原告迄未證明訴外人上銀公司損害之發生係因系爭加工機之「通常使用」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核無理由:
⒈查被告否認火災發生前,系爭加工機係處於「通常使用」之
狀態,且原告迄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足認火災發生前,系爭加工機係處於「通常使用」之狀態;反觀系爭鑑定報告就起火原因研判認「無法排除系爭加工機加工作業是否異常,致使系爭加工機產生火花而致使火災發生」、「無法排除系爭加工機加工條件與加工實施方式是否致使引發火災」云云,適足認無法排除火災發生前系爭加工機並非處於「通常使用」狀態之可能性。又訴外人上銀公司自86年11月28日起,迄至100年1月4日訂購系爭MCV-l020A立式綜合加工機止,陸續已向被告購買同型加工機計24台,除系爭加工機外,其餘加工機於上銀公司使用期間均未曾發生類似本件之火災,要足徵被告就系爭加工機之製造、生產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情事,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自無庸負賠償責任。
⒉又據訴外人上銀公司員工林俊宏於消防局訪談時稱伊最後一
次巡視大立7機台即系爭加工機之時間係100年9月3日大約「晚上九點初左右」云云(消防局鑑定書P26),系爭火災發生時間係同日晚上9時45分許,足見迄至火災發生時間,林俊宏已有半個多小時未巡視系爭加工機,顯見林俊宏對於運轉中之系爭加工機有怠於巡視之情形,以致刀具上嚴重纏繞鐵屑仍未清除,且由刀盤(或稱刀庫)中亦有一纏繞鐵屑卻未清除之刀具,亦足徵上銀公司現場作業員確有怠於將刀具所纏繞之鐵屑清除之情形,是以,上銀公司並未通常使用系爭加工機。
⒊再查被告出售系爭加工機予訴外人上銀公司時,曾檢附「綜
合加工機操作並維護說明書」,而據上揭說明書第三頁「警告事項」第7項載明「請勿使用易燃的切削液」,惟據證人 劉世照 到院證稱上銀公司係使用油性的切削液,亦即上銀公司漠視警告事項所載,使用易燃的切削液,顯然有違系爭加工機之通常使用方式。又據證人劉世照到庭結證所稱系爭加工機所使用刀具、切削液及加工程式係上銀公司自行購置、設計云云,是以,本件不能排除係因上銀公司所自行購置、設計之機器設備直接或間接,導致系爭火災發生之可能性;倘無證據足以排除訴外人上銀公司所自行購置、設計之配備直接或間接導致火災發生之可能性,即遽認上銀公司損害之發生與被告所出售系爭加工機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有欠允洽。
四、退萬步言,倘若訴外人上銀公司得就系爭火災所致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上銀公司受有3,006,729元之損失,伊公司得代位求償902,019元,亦無理由:
查含原告之各承保公司認定上銀公司受有3,006,729元之損害,惟細究原告所提出上銀公司理算總表及受損項目明細表所載各受損項目,有如下不合理之處:系爭受燒之加工機,被告出售予上銀公司之價格僅為225萬元,但原告及其他承保公司就系爭加工機之損失額(賠償額)卻認列2,694,152元,顯不合理;又其中刀具縱有受燒燻黑情形,祇需作表面清潔,並無礙其效能,上開表單竟認列有31把刀具全毀,不無虛列受損項目之嫌;更何況稽諸卷附消防局鑑定書第52頁照片所示,刀盤處有部分刀筒(或稱刀套)係空的、並無刀具,且縱刀套均裝上刀具,刀具總數亦僅25把(含主軸頭1把);又系爭加工機縱裝滿刀削液,所需刀削液未及2桶,上開表單竟認列因火災損失6桶切削油;此外上開表單所載其他項目是否確有受損?以全燬認列損失之項目,究竟是否確實全燬?以及確有受損之項目,其損害金額若干?均無證據佐證,被告概予否認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法院於101年7月31日會同兩造爭點整理結果,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並以之為言詞辯論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上銀公司以其位於雲林系爭廠房內不動產鋼骨水泥造平屋頂特A等07層樓之金屬加工廠及其內機器設備(含系爭加工機七部在內)、營業生財、貨物等向原告、新光產險、明台產險等公司購買火災保險,保險單編號原告部分為1501-00AWl00101號,總保險金額為92億2603萬2073元,保險期間為100年6月30日至101年6月30日,原告承保比例為30%。
此有明台產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業火災綜合保險單、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
(二)100年9月3日下午9時35分於系爭廠房內發生火災,起火原因消防局鑑定書認定為「以機械設備異常而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經原告等承保人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認定「系爭立式綜合加工門型切削機(型號MCV-1020A)於通電情形下,馬達配置箱內元件及其配線發生聚熱高溫條件形成火花,因而引發火災」。此有雲林縣消防局函文所附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
(三)原告就系爭火災上銀公司所受損害,業已按其承保比例賠付上銀公司90萬2019元,並由上銀公司出具之代位求償同意書予原告,此有南山公證有限公司理算總表、火災賠款接受書、理賠計算書、代位求償權同意書各乙份附卷可稽。
二、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為何?是否為系爭加工機機械設備異常過熱引燃即系爭鑑定報告所指「系爭立式綜合加工門型切削機(型號MCV-l020A)於通電情形下,馬達配置箱內元件及其配線發生聚熱高溫條件形成火花,因而引發火災」?或其他原因(系爭加工機加工條件與加工實施方式致使引發火災)?又起火處究係在系爭切削機工作台內東側附近、或馬達配置箱內、抑或其他處所?倘若係因「機器設備異常」而引起火災,所稱「機器設備異常」所指為何?又所指「機器設備異常」之原因為何?又倘若係因馬達配置箱內元件及其配線發生聚熱高溫條件形成火花,致引起火災,其所以聚熱高溫之成因為何?又「聚熱高溫」何以形成火花?
(二)如第一項肯定時,訴外人上銀公司對系爭加工機發生火災,其機器使用是否為通常使用行為?
(三)起火原因如為系爭加工機機械設備異常過熱引燃,且訴外人上銀公司對系爭加工機為通常使用時,被告為系爭加工機製造人,被告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得免除損害賠償責任?
(四)訴外人上銀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數額是否為300萬6729元?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如被告對訴外人上銀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責,訴外人上銀公司對系爭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肆、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係因訴外人上銀公司自行購置之刀具啄鑽本身摩擦會生熱,加上刀具上遺有殘屑增加摩擦更熱,與切削油產生乳化作用形成系爭火災。
(一)本件原告依據消防局鑑定書所載起火,原因「以機器設備異常而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及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依據本案現有資料,初步研判本案立式綜合加工門型切削機(型號MCV-l020A)於通電情形下,馬達配置箱內元件及其配線發生聚熱高溫條件形成火花,因而引發火災。」,而主張被告具有可歸責事由,致機器設備異常引起火災云云,被告則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肆、起火原因分析:……電氣引火分析:㈠電源開啟:依設備所有人表示,系爭加工機於民國100年9月3日係為連續運作狀態,故於火災發生前使用紀錄顯示系爭加工機之電源是開的,唯,此部分並無提供閉路電視錄影系統之紀錄、加工流程之文件與當日加工實施紀錄,故無法排除系爭加工機加工作業是否異常,致使系爭加工機產生火花而致使火災發生。……㈣起火說明:……無法排除系爭加工機加工條件與加工實施方式是否致使引發火災。」,而認為係因訴外人上銀公司因加工條件與加工實施方式等加工作業異常,致使於通電情形下,系爭加工機之馬達配置箱內元件及其配線發生聚熱高溫條件形成火花,因而引發火災云云。
(二)經查:依系爭鑑定報告書及消防局鑑定書所載,系爭起火原因均排除蓄意縱火、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等(卷第118、152、153頁),就起火原因,系爭鑑定報告之「肆、起火原因分析:……電氣引火分析:……㈢…位於馬達配置箱內元件及其管線燃燒痕跡特徵,此為起火發生原因,並可能因馬達配置箱內馬達或其他配線起火燒毀後,其火星經由隔板之細縫掉落在鑽床艙內,經冷卻油致使更助長火勢之延燒,故在通電情形下,馬達配置箱內元件及其配線發生聚熱高溫條件形成火花,因而引發火災....無法排除系爭加工機加工條件與加工實施方式是否致使引火災」(卷第119頁、120頁),消防局鑑定書則認係「(四)起火原因....4...故研判電氣因素可能性應可排除....5....本案以機械設備異常而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卷第154頁)等語,即系爭鑑定報告認係電氣因素引起火災,消防局鑑定報告書則排除電氣因素,認係機械設備異常引起火災,是何者正確,厥為本件爭點所在。
(三)查消防局鑑定書認定系爭火災係「因機械設備異常而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之理由,業據證人 郭正雍 到院證稱:(法官問證人:火災鑑定結論起火原因研判,以「機械設備異常」而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其中所指異常機械設備究指系爭加工機之何部分配備?又其發生之原因為何?)我們排除電器因素、人為縱火,刀具上面有殘屑加上切削油,閃火點大於140℃,提供物質安全資料表,安定性及反應性,應該避免溫度大於120℃,因為刀具殘留鐵屑加上切削油可以燃燒的油,刀具啄鑽本身摩擦會生熱,加上刀具還有殘屑增加摩擦更熱,加上切削油產生乳化作用才會起火,所以才會認為是機器設備異常」、(法官問證人:歐盟規定切削油閃火點跟切削水哪個比較高?)切削水本身不易燃,沒有所謂閃火點」(卷第266頁背面),即認系爭火災係刀具啄鑽本身摩擦會生熱加上刀具還有殘屑增加摩擦更熱,溫度超過120℃,加上切削油產生乳化作用才會起火,是以,起火原因在於刀具啄鑽本身摩擦會生熱加上刀具還有殘留鐵屑增加摩擦更熱時而失火。而本件系爭加工機使用之刀具及切削水係上銀公司自行購買、加工程式係上銀公司自行設計,均非系爭加工機購買時所配置,就刀具、加工程式、切削水使用,並未徵詢被告是否可以跟系爭加工機搭配使用,而加工中會產生鐵屑,沒有清理鐵屑,刀具會斷掉,斷掉之前沒有遇過產生火花,因為旁邊有符合歐盟規範之切削油,而系爭加工機操作及維護說明書有警告勿使用切削液乙節,亦經證人劉世照到院證述屬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卷第251頁背面、252頁)在卷,而本件火災發生原因既係因刀具啄鑽本身摩擦會生熱,加上刀具還有殘屑增加摩擦更熱,加上切削油產生乳化作用才會起火,已如前述,就上開會產生起火原因之刀具、加工程式中會產生鐵屑、刀具啄鑽本身摩擦會生熱等各個原因,均非系爭加工機本身設備所導致,況且系爭機器本身之警報系統僅止於「電流過高超過負載時」才會啟動警報裝置,並無刀具啄鑽本身摩擦生熱過高時亦會啟動警報系統之設計,亦經證人劉世照證述屬實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卷第253頁),而本件因刀具啄鑽本身摩擦會生熱,加上刀具殘屑增加摩擦更熱時,其降低溫度之設計係在機器運轉中隨時冷卻加入切削水,亦經證人劉世照證述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卷第252頁背面),是以本件之所以未能透過冷卻方式降低溫度,係因上銀公司未按系爭加工機之「綜告加工機操作及維護說明書」所載冷卻方式使用冷卻水而使用冷卻液,致產生乳化作用才會起火,此等失火原因有關之刀具、加工程式、冷卻液均與系爭加工機本身設計無關,不能認為係系爭加工機機器設備異常,堪以認定。
(四)又系爭鑑定報告認係電氣引火原因,而認係無法排除系爭加工機加工條件與加工實施方式引起火災,其結論之前提係「由於本案並無系爭加工機詳細資訊,包含閉路電視錄影系統之紀錄、加工流程之文件、當日加工實施紀錄與相關馬達配置元件等文件,僅能排除火災係蓄意縱火所致、遺留火種與機械引火」「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1日時,在未拆解馬達配置箱外蓋之狀態下,該等馬達配置箱之頂端已呈現變色為灰黑色、碳化燒失,由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勘驗紀錄可知馬達配置箱外蓋已不復見,加上無法取得火災當日之前相關資訊,因此無法排除系爭加工機加工條件與加工實施方式是否致使引發火災」(卷第120頁),是以系爭鑑定報告上開結論,係在欠缺系爭加工機詳細資訊下所為推衍結果,且未經被告同意下由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委託,在未參酌被告意見下,僅憑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上銀公司單方陳述,及馬達配箱內元件及其管線燃燒痕跡特徵,而認可能因馬達配置箱內馬達或其配線起火燒毀後,其火星經由隔板之細縫掉落在鑽床艙內,經冷卻油致使更助長火勢之延燒,故在通電情形下,馬達配置箱內元件及其配線發生聚熱高溫條件形成火花,因而引發火災」,而推論「無法排除系爭加工機加工條件與加工實施方式是否致使引火災」之結論(卷第119頁、120頁),其間充滿甚多推測、假設之情況,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尚有疑義。惟依系爭加工機失火原因,既係因因刀具啄鑽本身摩擦會生熱,加上刀具還有殘屑增加摩擦更熱,加上切削油產生乳化作用才會起火,已如前述,而系爭鑑定報告推論不排除係加工條件或加工實施方式所致,方有系爭鑑定報告勘驗結果之報告,是證人劉世照及郭正雍對於系爭加工機加工流程之證言,適足以補足系爭鑑定報告所欠缺之「系爭加工機詳細資訊,包含閉路電視錄影系統之紀錄、加工流程之文件、當日加工實施紀錄與相關馬達配置元件等文件」,方有系爭鑑定報告現場勘驗之「馬達配箱內元件及其管線燃燒痕跡等特徵」結果,其據以推論「可能因馬達配置箱內馬達或其配線起火燒毀後,其火星經由隔板之細縫掉落在鑽床艙內,經冷卻油致使更助長火勢之延燒,故在通電情形下,馬達配置箱內元件及其配線發生聚熱高溫條件形成火花,因而引發火災」,是系爭鑑定報告推論不排除係因加工條件或加工實施方式所生系爭火災,則無疑義。核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依上證人證言及現場勘驗結果,應認係系爭加工機加工實施方式,惟此等實施方式,證人劉世照既證述加工程式、刀具、切削液均係上銀公司自行購置或設計,並非系爭加工機本身之設備,而上銀公司對系爭加工機摩擦生熱降溫之設計係採加入冷卻水方式,亦未依照操作及維護說明書所載方式為之,亦堪認定。
(五)另系爭鑑定報告書雖認因未發現系爭加工機主軸頭及其刀具是否因切削作動,致使形成主軸頭、鄰接齒輪元件與工作台區域呈現燒失碳化、變色為灰白色、紅褐色,或至露出內層鐵板的燃燒樣態,故初步可排除本件系爭加工機因主軸頭及其刀具切削作動致使磨擦聚熱產生火災而發生火災等語(卷第119頁正、反面),並未考慮到加工過程中產生鐵屑未清除而與刀具啄鑽本身摩擦所生熱加乘致使溫度提高,復未加入冷卻水降低溫度之因素,此部分鑑定難認可採,應認以證人 郭世雍 證言認定火災原因係「刀具啄鑽本身摩擦會生熱加上刀具還有殘留鐵屑增加摩擦更熱時,因所加入冷卻之冷卻液結合產生乳化作用而引起火災」為可採。
二、原告應對於損害之發生係因原告之被保險人上銀公司對於被告販售之系爭加工機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未能舉證,被告依法不負民法第191條之1之危險責任:
(一)按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是受害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雖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但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故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訴外人上銀公司並未遵照被告出售系爭加工機時,所檢附「綜合加工機操作並維護說明書」第三頁「警告事項」第7項「請勿使用易燃的切削液」之說明事項,而擅自使用易燃的切削油與刀具啄鑽本身摩擦生熱及刀具殘留鐵屑增加摩擦更熱時結合產生乳化作用而引起火災」,已如前述,而其中與系爭加工機設計本身「於刀具啄鑽本身摩擦生熱及刀具殘留鐵屑增加摩擦更熱時之降溫設計,係於加工實施中時時加入冷卻水」之加工實施方式有關,但訴外人上銀公司漠視警告事項所載,使用易燃的切削液取代切削水,顯然有違系爭加工機之通常使用方式。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被保險人上銀公司使用系爭加工機有按通常使用方式即使用冷卻水降溫,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負民法第191條之1之危險責任。
三、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並無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按原告主張其於賠償訴外人上銀公司後,因保險代位取得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舉理算明細表、火險賠款接受書及賠款同書為證云云。
(二)惟原告主張得代位訴外人上銀公司向被告求償,自以其理賠上銀公司之際,上銀公司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前提。本件訴外人人上銀公司並未遵守使用系爭加工機「綜合加工機操作並維護說明書第三頁警告事項第7項請勿使用易燃的切削液」之說明事項,難認上銀公司係在通常或合理使用系爭加工機之狀態下發生系爭火災事故而受有損害,是上銀公司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02,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被告得否舉證免責及上銀公司是否與有過失等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於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