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志聰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18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志聰係 許志林 之兄長,其明知於民國99年2月14日至2月28日間之某日,在渠等之父 許石柱 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台北分院住院期間,已與許志林約定許石柱如死亡,同意由許志林將許石柱開設於彰化縣員林鎮農會(下稱員林農會)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領出,用以支付許石柱之喪葬費用。俟許石柱於同年2月28日因病死亡,許志林即於99年3月1日,依前揭約定,自許石柱上開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87,700元,並用以支付許石柱之相關喪葬費用。許志聰事後與許志林就許石柱喪葬費用進行會帳分配討論,因許志林質疑承辦許石柱喪禮之萬安禮儀社所請領款項,較簽約時所定金額為高,而拒絕與許志聰會帳平分,許志聰因此心生不滿,竟意圖使許志林受刑事處分,遂於99年4月27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在檢察官於99年5月14日偵查庭時向檢察官陳述告訴內容時,皆隱匿上開實情,而虛構許志林於許石柱死亡後,將許石柱開設於彰化縣員林鎮農會之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至僅剩零頭,係將該款項侵占入己(許志聰告訴許志林涉嫌侵占等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此方式誣告許志林。
二、案經許志林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許志聰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以爭執,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上訴卷第60、
131、1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志聰固不否認伊有於99年4月27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申告許志林犯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於原審辯稱:伊如惡意陷害許志林,應在筆錄上及口述完全一致,伊在偵查中說伊有授權給許志林,是有附加條件即許志林領錢後,要作為支付喪葬費之用,剩餘款項由伊與許志林二人平分,起訴伊誣告是斷章取義,伊沒有虛構事實,就算書狀有模糊之處,檢察官如有疑問應於開庭時要問伊,伊可以向檢察官說明,伊沒有誣告許志林云云,並於本院辯稱:隱匿實情是否成虛構。虛構與隱匿是不同的二件事。是檢察官沒有問,我就沒有講。我告訴狀所指趁機,並非擅自云云(上訴卷第58至61、134頁)。惟查:
一、被告許志聰係告訴人許志林之兄長,其於許石柱於慈濟醫院住院期間即99年2月14日至2月28日間之某日,曾與許志林達成協議,約定如許石柱死亡後,委由許志林將許石柱員林鎮農會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員林鎮農會許石柱帳戶)內存款領出,用以支付許石柱之喪葬費用;許石柱於同年2月28日因病死亡,許志林即於99年3月1日,依前揭約定,自許石柱上開帳戶提領87,700元等情,業據被告許志聰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所不否認(100年偵字第568號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15-17頁、45頁背面、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志林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99年他字第6553號卷下稱他6553卷第7頁、原審卷第43頁背面-45頁),亦有許石柱之死亡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按(99年度偵字第10231號卷第26頁背面),是被告確有同意許志林可提領員林鎮農會許石柱帳戶之款項用以支付喪葬費用之事,洵堪採信。且查,依被告於99年4月27日告訴狀所載之「被告(指許志林)趁機將家父(指許石柱)存戶裡所有存款幾乎領光剩下零數」等語(99年度偵字第10231號卷影印卷下稱偵10231影卷,第3頁),及被告於99年5月14日偵訊亦陳明:「後來我有去農會調存款的明細」等語(參見本院履勘該次偵訊筆錄製作之逐字譯文,上訴卷第111頁),足見被告於提出本案請檢察官偵辦許志林犯罪之偵訊告訴時,其知悉許志林於99年3月1日提領員林鎮農會許石柱帳戶之金額為87700元,亦可認定。
二、次查,自許石柱於99年2月28日死亡時起至許志聰於99年4月27日提出告訴止,許志林個人支出許石柱之喪葬費用已逾10萬元,至檢察官於99年6月15日偵查終結之日止,許志林支付許石柱之喪葬費用合計約達15萬餘元一情,有業據證人許志林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44頁反面),並有許志林提出之 毘盧精舍 功德收據2張、員林鎮公所公園化公墓使用費繳款書1張、行政相驗費1張、祭拜用金紙收據11張、白米收據、守靈及法事期間餐費收據2張、道教法事費收據1張、運回大體車資收據1張、一般支出收據8張等影本在卷可參(偵10231影卷第27-33頁),亦為被告許志聰所不否認;且查,被告於99年4月27日提出告訴前,被告許志聰已與許志林雙方進行喪葬費用之會算,亦據被告許志聰於原審亦供稱:「我會告告訴人許志林侵占是因為他沒有依照我們當初的口頭約定,既然所有的收入包括父親的奠儀費用、父親的帳戶都是由告訴人管理,而台北奠儀社的費用是雙方談好,由我簽約,告訴人也有授權,雙方有講好,告訴人也要均分,當初討論喪葬費用時,告訴人有說父親的存款、奠儀就已經夠用了,結果禮儀辦完後,葬儀社就找我要錢,我一直催告訴人要繳這個錢,葬儀公司的台中服務人員也找你解說過,但是卻拿不到錢,所以就找簽約人即我要拿錢,後來我就自己開票給葬儀社。」等語(原審卷第45、46頁),復據證人許志林於原審具結證稱:「(你提領你父親帳戶的款項時,是否有實際使用在喪葬費用?)有的,而且還不夠,後面還有百日、對年的費用需要支付,‥‥(喪葬事宜辦完後,你有無跟被告會算這些費用之後來處理?)之後我們有會算過,資料也有提出。‥‥(你請葬儀社去處理你父親葬禮,該費用是否較你從你父親帳戶提領出來的錢還要多?)是的,我實際分擔的費用是十五萬餘元。‥‥(你有無告知被告,你領出的錢不夠使用?)我們當時討論,是被告去領他的勞保的父親死亡給付約十三萬元,我去提領我父親農保的喪葬津貼約十五萬元,被告本來授權給我要領,但後來被告又反悔,去農會說他也要領取,後來農會決定一人領一半約七萬多元。員林農會帳戶的錢是拿去支付父親的喪葬費用,農保的喪葬補助費,也用來支付我父親的喪葬費用。‥‥,我後來有與被告會帳,當時禮儀公司的人有在場,‥‥我有跟被告說農會的錢沒有多少錢,也都用在喪葬費用,帳戶的簿子也有提示給被告看,被告說怎麼剩這麼少。‥‥(被告既然已經同意你提領父親帳戶的錢,後來又對你提告,是否因為會帳出問題?)這是其中壹個原因,因為當時我有質疑台北禮儀公司部分為何會多出那麼多費用,不是原先談的13萬多元,而是增加更多的費用」等語(原審卷第44至45頁)在卷,被告許志聰與許志林於99年4月27日被告許志聰提出本件侵占告訴之前,雙方既經會算,足認被告許志聰對許志林於99年3月1日自員林鎮農會許石柱帳戶提領之款項87700元支應喪葬費用已有不足,並無侵占等情知之甚詳;復辦理喪葬確須支出相驗、墓地、殯葬儀式之基本花費,被告許志聰自難諉為於99年4月27日提出告訴時,不知許志林所支出之上開喪葬費用,已逾許志林於99年3月1日提領之員林鎮農會許石柱帳戶之金額87700元。復許志聰申告許志林之侵占上開存款一情,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023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577號處分書在卷可考(99年度偵字第10231號卷第57-62頁)。足認許志林領取許石柱上開存款87700元,顯不足以支付上開喪葬費用,其自無侵占許石柱上開存款之餘地。從而,被告許志聰於99年4月2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該案告訴之時,對許志林於99年3月1日提領員林鎮農會許石柱帳戶之87700元係經自己授權同意,復對許志林辦理許石柱之殯葬事宜須支付相關殯葬費用,已逾許志林所提領之87700元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即其對許志林並無於99年3月1日趁機領取員林鎮農會許石柱帳戶存款再予侵占之事,知之甚詳,亦可認定。
三、復查,被告許志聰於99年4月27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許志林下列犯罪事實:「被告(許志林)趁機將家父(許石柱)存戶裡所有存款幾乎領光剩下零數‥‥。父親去世後,(指許志林)再為殯葬費用計較,讓本人不得不先墊款給葬禮公司,但被告緊握所有親友奠儀及家父存款,忍無可忍才趕於最後期限前提出此告訴」等語,有許志聰提出之告訴狀在卷可憑(偵10231號卷影卷第3頁);復於99年5月14日99年度偵字第10231號被告許志林妨害自由等案件,在檢察官偵查庭陳稱:(問:因為我看你這個狀紙,看來看去好像只有這第3點說強制不歸還家父農會存款簿及印章這個部分‥‥,可能跟犯罪行為比較有關啦。你這個部分可以說一下嗎?)‥‥‥‥(‥‥現在就員林鎮農會存款簿是怎樣被你弟弟控制,然後裡面你也寫到許志林就把你父親的存款領光,這個部分直接講重點,好不好?)‥‥我再跟我爸爸講說你要去跟他(指許志林)說把農會存款簿要回來,‥‥後來到後來我父親要過世,有病危時,那我當然有通知他(指許志林)要上來看,看了以後我們也有做一些商量,我講話都是實話,吵歸吵,那這個有一些是我們不需要兄弟相爭,造成這些損失。那我們就有針對這些父親之後的後事做些商量。那我們有講到說爸爸在台北,因為住在醫院裡面,他不用為了表達孝心就上來看,沒關係我看。那臺中、中部我家鄉的什麼事,因為他比較就近,由他去處理。後來我爸爸就過世,過世了以後他就去農會把全部的錢都領光了。(問:你父親什麼時候過世,幾月幾號?)2月28號。
(問:99年2月28號過世,然後你說你弟弟就把他農會裡面的錢全部領光?)對,好像剩下800塊。‥‥那後來因為這樣,我們本來有講好是說包括喪葬費大家一個人出一半,有講好說因為我在臺北處理比較方便,就是跟這些殯葬禮儀公司聯繫的事我做主,那臺中的事他來做主,因為後來我們親戚說按照習俗應該回來 員林放 比較好。」、「然後就這樣,後來因為其實本來約定好,就是這個喪葬費用,這個就是其實從父親銀行裡面、還有收益扣一扣,但是他以各種理由說,這個不是他當初要的什麼的,就後悔,結果變成因為簽約的是我直接對這葬儀公司,那他又不錢給我,我只好自己先開給人家票,那最後我才想到說,因為這個就是我們農保給付是給出殯葬費的人,所以我剛好趕快打電話去給阻止掉。」、「(問:那個盜領存款部份還有什麼要補充的?)其他可能跟這個無關,就是關於父親錢財的事,他一直佔住,那應該是另一種罪行的做法」等語,亦經本院當庭履勘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上訴卷第110、111頁)。足認被告許志聰確有向檢察官告訴許志林於許石柱死亡後,將許石柱開設於彰化縣員林鎮農會之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至僅剩零頭,而將許石柱上開存款侵占入己之情甚明,且檢察官受理許志聰上開告訴狀後,已傳喚許志聰到庭詢問其申告實情經過,讓許志聰得以詳述其真意。故被告許志聰辯稱:檢察官起訴伊是斷章取義,就算書狀有模糊之處,檢察官如有疑問應於開庭時要問伊,伊可以向檢察官說明云云,自非可採。依此可認,被告確有隱匿自己知悉許志林所提領之員林鎮農會許石柱帳戶款項,均用以支付喪葬費用,許志林並未侵占該款項之事,而虛構上開許志林侵占該款項之事實,向承辦檢察官誣指許志林有侵占前開款項等之不法事實。
四、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必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且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已成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381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67號、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如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則非屬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許志林 約定渠 等父親許石柱死亡後,同意由許志林將許石柱上開帳戶內存款領出用以支付喪葬費用,許志林並未侵占其所提領員林鎮農會許石柱帳戶款項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僅因與許志林間就許志林應否再分擔被告與禮儀公司簽約之其他費用數額之民事糾紛,竟故意向檢察官虛構許志林有侵占犯行,並於99年4月27日具狀及於99年5月14日向承辦檢察官申告許志林有前揭不法事實,而虛構此不法之犯罪事實,客觀上確實有將使許志林受到刑事處分之潛在危險,且以被告故意申告虛構「許志林領取許石柱存款後據為己有予以侵占」之事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用刑事的方法,是一種嚇阻等語(原審卷第43頁),據上觀之,被告主觀上確具故意誣告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五、至於被告許志聰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告許志林侵占,係因許志林沒有依伊等當初約定,將所有收入包括父親的奠儀費用、父親的帳戶,台北的葬儀社費用談好由伊簽約,許志林有說好,當初討論喪葬費用時,許志林說父親的存款、奠儀就已經夠用了,後來葬儀社找伊要錢,伊催許志林要繳這部分錢,卻拿不到錢,伊就自己開票給葬儀社;伊用過各種方法沒有用,才用刑事的方法,伊認為這是一種嚇阻而已,檢察官應該先幫伊等和解等語(原審卷第45頁反面、46頁、第43頁),佐以證人許志林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對伊提出告訴,喪葬費用之會帳是其中一個原因,因伊質疑台北的禮儀公司為何會多出那麼多的費用,不是原先談的13萬多元,被告許志聰回家後,又弄一個道教方式,該部分錢從奠儀禮金先支出等語(原審卷第45頁),互核觀之,被告許志聰與許志林間對於支出渠父許石柱喪葬費用之分配確有所爭議,惟此僅屬民事上之糾葛,查「許志林是否有侵占其於許石柱死亡後所提領之員林鎮農會許石柱帳戶之存款」,與「被告明知許志林並未侵占其所提領之員林鎮農會許石柱帳戶存款,所提領之款項已如數支付喪葬費用,惟許志林是否應再分擔許志聰向葬儀公司簽約支付之費用」係屬二事,被告許志聰既明知自己有同意許志林提領員林鎮農會許石柱帳戶款項,且許志林於許石柱死亡後係自員林鎮農會許石柱帳戶提領87700元,復許志林對許石柱之喪葬費用亦有支出,且支出金額顯大於提領款項87700元,並無侵占其於許石柱死亡後所提領之員林鎮農會許石柱帳戶款項之事,竟仍向檢察官提出此部分侵占告訴,其具誣告之犯意及犯行甚明。縱被告許志聰與許志林間尚有其他喪葬費用之民事糾紛,即被告認許志林應再行分擔許志聰向葬儀公司簽約支付之費用等,亦不得虛捏許志林有領取存款再予侵占之事亦明。再參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已成立,於誣告完成以後撤回告訴或自訴,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見)。惟被告已向檢察官申告許志林上開犯罪事實,其誣告行為即已既遂,無論檢察官是否就被告與許志林關於渠等如何分配喪葬費用之民事糾紛,為調解、和解之處理乙節,仍無礙其誣告罪之成立。縱被告與許志林有前開民事糾紛,本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而非故意隱匿其前揭親歷之情,率以刑事手段申告他人非真正之不法事實,使他人有遭受刑事調查處罰之危險。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之詞,無足可採。被告誣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許志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審對被告誣告犯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許志林為兄弟關係,亦具有大學學歷,僅因雙方對於喪葬費用分配之民事上糾紛,不思理性的尋求民事程序處理解決,即率以刑事誣告他人犯罪之手段,藉以報復嚇阻,嚴重妨礙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之正常處理,浪費司法可貴資源,同時將使告訴人許志林可能面臨刑事訴追之潛在危險,是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實無足取,暨考量被告犯罪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猶否認犯行,辯稱:伊告訴狀上謂「被告趁機將家父存款簿裡所有存款幾乎領光,剩下零頭」,並無指訴許志林將許石柱的存款予以侵占入己之陳述,原審判決認被告上開文字有誣告許志林侵占許石柱存款,顯屬擅斷;被告之告訴狀及於99年5月14日偵訊,是針對許志林強制不歸還父親農會存款簿及印章、數度提領父親農會存款及99年3月1日許志林將父親農會存款領出,要支付喪葬費用而拒不支付之行為,認有侵占之嫌而提出告訴云云(上訴卷第18至20頁),惟本院認被告之告訴狀及99年5月14日偵訊內容,係指訴許志林提領員林鎮農會許石柱帳戶存款後,再予侵占之事,且被告於提出告訴時,對許志林並非趁機領取存款,且許志林就該提領款項已用以支付許志林經手之喪葬費用尚屬不足,許志林就此部分款項並無侵占情事,知之甚詳,許志林縱應再與被告許志聰負擔許志聰所經手支出之喪葬費用而拒不支付或遲不支出,亦無構成侵占可言,被告猶誣指許志林涉係侵占款項,確實誣告,均如前述;倘如被告上訴狀所言,當初被告許志聰係與許志林協議,係「由許志林領出員林鎮農會許石柱帳戶之款項,以支付許石柱於台北萬安禮儀公司之喪葬費用」,然被告於偵訊亦自承有與許志林約好中部的喪葬事宜由許志林做主之事(參見本院勘驗之99年5月14日被告偵訊筆錄內容,上訴卷第110頁),則何以該款項僅可支付許志聰經手之喪葬費用支出,不可支付許志林經手之喪葬費用支出,實與常理有違,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被告猶否認犯行,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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