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最高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並應按約定額度按月還款,利息以年息18.25%計算,如有遲延給付者,利息改依年息20%計算,且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現尚積欠本金304,459元及利息,為此提出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以原告要求之利息過高,現在利率都已降低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各1件(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利息過高云云,惟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利率既未逾最高之限制,被告復在前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上簽名、蓋章,足認被告同意前開借款利率之約定;況現今銀行放款利率降低,多屬另行約定之優惠利率,本件未見兩造另行約定優惠利率,系爭借款自無適用之餘地,是被告主張利息過高之抗辯,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