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軍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逃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軍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逃亡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高判字第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八十八年度訴字第O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當事人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應以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不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無故離役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係以上訴人對於犯行已坦白承認,核與屏東憲兵隊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八八)轅道字第O七八八號函所附憲、警筆錄記載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郭澄順 證述屬實。且被告逃亡後,經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以(八五)勉敬字第八五六四號函發布通緝,此有通緝查復單乙紙在卷可憑,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足以認定,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謂其雙親負債需被告返鄉幫忙,被告心中深知悔悟,求為從輕量刑,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上訴高等法院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吉雄
法官周賢銳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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