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號
上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妨害兵役罪,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二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諭知緩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查原審已經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及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的一切情狀,
論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再以被告未曾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緩刑條件,因而併為緩刑之諭知,原審量刑及諭知緩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於據上論斷欄雖漏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條文(已
引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及同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惟於科刑尚無出入,本院自得不予撤銷改判,仍為維持原判決之裁判(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