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訴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三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上訴人乙○○即被告上訴人丁○○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三間,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假釋出獄,並於同年七月八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丙○○係高雄籍「海豐號」漁船船長,與該船輪機長乙○○及船員 高進富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丁○○,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自高雄港第一港口報關出港,於出港後,丙○○為撈捕沙鰡魚,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決定將該船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東鼓島外約五海浬處之領海海域內作業,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晚上抵達,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中午該船在該處下網撈捕沙鰡魚時,適有一艘大陸籍漁船駛近,船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台灣籍成年男子即委託丙○○運送管制物品鏗魚乾至台灣,代價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且俟上岸後,即有人前往接運,丙○○意圖牟取不法利益,允諾運送,並將受託運送管制物品之事告知該船輪機長乙○○及船員高進富、丁○○等三人,並取得渠等同意後,約定報酬扣除漁船所需一切開銷後,餘按船員一份,船長及幹部一份半之比例分配,四人即與該不詳姓名之台灣籍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丙○○、高進富及丁○○將鏗魚乾七千二百十甲斤完稅價格為十八萬零二百五十元之大陸漁產品(符合行政院甲告懲治走私條例甲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類)搬至船上,擬自高雄港私運進口,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當「海豐號」駛入我國領海內之高雄港一海浬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鏗魚乾七千二百十甲斤。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丁○○均矢口否認涉犯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係因拖網作業撈捕沙鰡魚時,不慎進入大陸海域,並非故意進入,且受託運送鏗魚乾,純粹幫忙運送,並無走私之犯意云云;被告乙○○辯稱:伊僅負責船艙機器,不上甲板,故伊不知代人運送鏗魚乾云云;被告丁○○辯稱:伊係依照船長指示行事,並無走私犯意,且不知箱內裝何物品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如何自行決定將船駛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東鼓島外約五海浬處撈捕沙鰡魚,並與乙○○、高進富及丁○○,受大陸籍漁船上不詳姓名之台灣籍男子委託,以二萬元代價,私運管制物品鏗魚乾七千二百十甲斤進口等情,迭據被告等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被告丙○○於警訊時且供稱:「三月廿八日中午左右,我船在東鼓島外約四至五海浬作業時,有一大陸船駛近,上有一名台灣人僱我船將該些鰹魚乾運返台灣,數量約重七至八噸。」;「沙鰡魚價格很差不合算,所以受僱載賺些錢,代價新台幣二萬元,我船回港,他們就會有車來載。」(見警卷第二頁正面);「大陸船將鰹魚乾搬至我船後,由我船及我船員共同搬入船內冷凍。」(見警卷第二頁背面),其於偵查中亦供稱:乙○○、高進富、丁○○為船員,有共同搬貨等語(偵卷第十一頁背面),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有(向高雄港第一港口報關出海),出港是要到甲海捕魚。
我們用拖網作業沒注意才至福建省東鼓島外約五浬之大陸領海。」;「大約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有一名台灣人,約四十餘歲,說有批鰹魚乾是他自己抓到,託我們載回高雄,然後會有人來載。他說要貼補我們油錢二萬元,但並未給我好處,其他船員知道此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我們被保七查獲,船主並不知我們載鰹魚回來。」(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正面及第四十二頁背面);「(問:二萬元如何分?)扣掉支出費用後,才依普通分配的方法來分,船員一份,船長、幹部等一份半。」(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正面);「只是純幫忙,為討生活而這樣做。」(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正面),乙○○於警訊時供稱:「我船出港向西航行一、二天後作業捕沙鰡,大約作業三、四天後有一艘大陸船靠來我船,搬下魚乾後,我船又繼續作業,因為我都是在俥間工作,不管甲板的事,所以不知道確實時間及地點。」(見警卷第三頁背面及第四頁正面),被告丁○○於原審中亦供稱:「有(有人託我們載運魚貨回去),是船長指示,所以我們沒有意見,即幫忙搬魚貨上我們的船,代價多少我不清楚,是那人與船長二人談妥,回來船長再跟我們算」(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背面);足見私運該批鏗魚乾,被告三人與高進富均已同意,並相互約定報酬之分配比例,是其等有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二)而上開扣案之鏗魚乾一批,係自大陸地區海域私運至台灣,且重量達七千二百十甲斤,已逾一千甲斤,完稅價格為十八萬零二百五十元等情,亦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貨品扣押單一紙、照片二張、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關緝字第八八一六0七五二號函附卷可稽,及上開鏗魚乾可資佐證,是該鏗魚乾係屬於「懲治走私條例甲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所定之管制物品無訛。準此,被告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辯解,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海豐號」進入大陸地區福建省東鼓島外約五浬處之大陸領海之所為,係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又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而行政院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修正甲告,同年四月一日起實施之丁項管制物品明定,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其私運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甲斤者,以管制進口物品論。被告三人私運大陸物品完稅價格為十八萬零二百五十元之鏗魚乾七千二百十甲斤,至我國領海內被警查獲,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甲告數額罪。就上開走私犯行,被告三人與高進富彼此間及不詳姓名之台灣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其較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甲告數額罪處斷。被告丙○○曾於八十三間,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假釋出獄,並於同年七月八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並審酌丙○○已有一次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前科,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惡性非輕,被告乙○○、丁○○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三人因貪圖小利,走私大陸漁貨,其風不可長,惟念被告丙○○係為謀生計,始駛入大陸海域作業,且被告三人此次出海,並非專為私運管制物品,走私者又為漁產品,而非危害社會治安或國家經濟之違禁品,及私運之漁產品,尚未及交貨即遭查獲,對社會經濟秩序影響非鉅,暨被告乙○○、丁○○均僅附和同意,非居於主導之地位,分別量處丙○○有期徒刑五月,乙○○、丁○○各有期徒刑三月,並以被告乙○○、丁○○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表二紙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為謀生計,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之鏗魚乾七千二百十甲斤,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八)移字第五九一更一號處分沒收,有該局處分書一份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海豐號」漁船(交由 蘇少培 保管),固為供被告三人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船主蘇少培所有者,而非被告三人所有之物,故亦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憲文法官王光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甲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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