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
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二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被告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次又係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於本
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頁),本院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只須為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故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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