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毒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七號
抗告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抗告人即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八十八年度聲觀字第三0三號),抗告人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二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事實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
一月某日止,連續在臺東市○○○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在前述住處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施用毒品器具吸管三支及磅秤一台扣案、暨臺東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結果通知書附卷可稽,原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無不合,然於主文內註明實施勒戒日期,惟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二條規定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執行之權責屬於檢察官。法官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僅得為准駁之裁定,原審法官於裁定主文附加「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期限,干預尚未為執行處分之檢察官之執行時點,其裁定顯不適法。檢察官之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瑞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