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家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家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酌定子女監護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酌定子女監護權事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八十八年度監字第一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關於酌定子女之監護權,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為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其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五節之規定。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經濟能力顯較相對人優渥,且於一月九日國家特考後
,有較充裕時間可照顧其子,並有其家人(抗告人之母親及大姊)可幫忙照顧之工作,相較之下,相對人僅有與其母二人可為照顧,自屬對其子較為有利,原法院不得以其子尚在襁褓中,孩子對母親依賴較強,而裁定由其子之母行使監護權。況且相對人之性格致婚姻仳離,由此可知不適於行使監護權;此外抗告人為其家中獨子,依我國之民俗,其監護權應裁定予抗告人等語。
惟關於酌定子女之監護權,參照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其所為之酌定應以子
女最佳利益為先,而審酌一切情況,其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情事,僅係法院酌定所為之參考項目之一,兩造所生之子 徐政邦 年僅一歲餘,就其目前之狀況而言之,依其人格發展之需要,自應以母親行使監護權為宜。此依人格發展心理學相關之實證,業已為民眾常識,至於抗告人所指摘相對人之性格致其無法與抗告人維持婚姻關係而逕推斷相對人不適於行使監護權,此亦僅抗告人個人主觀之意見。此外關於抗告人以民俗為由,而主張由抗告人行使監護權較妥亦非有理,故原法院裁定,將兩造之子 徐正邦 歸相對人監護,核無不當,抗告人所為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非訟事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蔡俊有法官蔣有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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