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子○○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農曆十二月二十五日,在屏東縣○○鄉○○路○○○號,以子○○為會首,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互助會,共七十一會,按月在其上址開標,子○○連續自八十四年農曆八、九月間起,至其止會之八十七年農曆一月二十五日間,冒用丑○○(互助會單上代號 清安 )、戊○○(代號 勝章 )、己○○(代號勝章)、代號 美娟 、許、 德印 等活會會員各一會,代號 美桂 、 美雲 等活會會員各二會等人名義,偽造標單,其上記載被冒標會員之代號及標會金額,並持以行使,使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子○○,每會詐得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十會共詐得二百五十萬元。嗣於八十七年農曆二月間,子○○宣布倒會,始為己○○、戊○○、丑○○發現上情。
二、案經癸○○、辛○○、丑○○、戊○○、 陳英朱 、丁○○、丙○○、壬○○、庚○○、乙○○等人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子○○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等人指訴綦詳,復有互助會單、被告於止會時坦承「動用」會員會款之名單(詳偵卷第四頁、第五頁)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填寫標單,其上記載會員代號及標會金額,依習慣足以表示係標會之證明,自屬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其偽造後並持以行使向會員詐取會款,核其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同一期間向數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尚未與被害會員辛○○等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原審諭知緩刑,即有未洽,檢察官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查被告冒標十會,原審認僅冒標三會,亦有未合,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其冒標次數、金額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偽造之標單既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冒標代號美桂、美雲、美娟、許、德印等人互助會款部分,雖未經起訴,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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