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昌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3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易字第17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陶昌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陶昌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13、23頁)。
二、爰審酌被告陶昌文因告訴人 劉滿香 住處機器運轉聲響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而為本件毀損器物行為,固非可取,然考量被告所毀損物品僅為春聯裝飾物,價值不高,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尚屬有限,且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願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告訴人表明並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及其家庭經濟狀況中產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既已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足認確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5349號被告陶昌文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市○○○路
○○○號5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昌文(所涉侵入住宅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劉滿香分別為臺中市○○區市○○○路○○○號5樓及6樓之住戶。於民國101年9月29日凌晨2時30分許,陶昌文因不滿劉滿香之住處持續傳出機器運轉之聲響,遂前往劉滿香之住處,惟因劉滿香住處之電鈴早已損壞無法使用,陶昌文竟憤而萌生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劉滿香黏貼在門上之春聯裝飾物撕毀丟棄在地,致使該裝飾物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滿香。嗣因劉滿香之外籍勞工KusnaeniSupriatin(中文名:安妮)發現門口裝飾物遭撕毀,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滿香委由 楊銷樺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陶昌文於本署偵訊中坦承於前揭時間,將告訴人劉滿香住處大門上之春聯裝飾物撕下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之犯意,辯稱:因裝飾品擋住大門,以致伊無法敲門,伊因而將該物撕下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經證人KusnaeniSupriatin於偵訊中到庭證述屬實,復有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之卷附之蒐證照片,告訴人原係將前開裝飾物黏貼在大門之上半部,僅佔該大門極小部分面積,並不至於影響被告之敲門舉動,有各該照片存卷為憑。而被告卻仍予以撕毀棄置,則其顯有毀損之犯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故本件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陶昌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告訴人劉滿香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於前開案發時、地,毀損其住處之大門及門鈴等語。惟告訴人旋於本署偵訊中當庭表示:係欲針對被告毀損春聯裝飾品一事提出告訴等語,且於101年12月6日具狀載明:告訴真意係指被告毀損住處大門上之裝飾品,未及於毀損大門、門鈴等其他部分等節,有101年12月6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存卷為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檢察官廖弼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蔡尚修